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缴,自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0.05%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拖欠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终止服务协议;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具有执业资格的,依法撤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方式骗取社会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负责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不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截留、拒不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四)遗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资料、个人权益记录的;(五)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改变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和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反规定投资、经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责令追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代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披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九十五条农村居民进城务工,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九十六条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第九十七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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