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职工在本省内或向外省迁移,应到受理其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经办机构出具职工参保及缴费情况证明,职工凭此证明到迁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失业保险关系,不需转移资金。
关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新人社函〔2010〕358号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请示》(乌劳〔2010〕6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之间,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新人社函〔2010〕358号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请示》(乌劳〔2010〕6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之间,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仍按原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1〕1号)规定执行。
二、就业人员失业后,在自治区区域内办理转迁失业保险关系时,失业人员先向转入地劳动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转入地劳动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转迁条件(转迁条件原则上以失业人员户籍变迁为依据)。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出具转入接收函,失业人员凭接收函,向转出地劳动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转迁申请,由转出地劳动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相关转迁手续。
三、自治区各统筹地区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之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按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转迁办法办理。
二一年六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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