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6日,经万安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推荐,被告罗-敏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工商银行吉安分行分期付款业务逐级审查审批表》,办理了69000元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24期),购买**日产骊威汽车一辆,其妻郑*英在汽车分期付款调查表中签字支持其夫购车并在原告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并由被告肖-勤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此车于同年9月份在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2月7日被告罗-敏在原告处用信用卡做了第一期交易并交了相应的费用。但从2012年4月份起,被告罗-敏不遵守分期付款的约定,不按月交纳分期付款本金,至2012年7月25日已连续违约4次。根据分期付款约定:最大违约次数不能超过二次,如违约,将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罗-敏催收该笔款项,也要求过被告肖-勤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罗-敏因未执行分期付款的约定,原告于2011年8月提前终止此项业务,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欠款项,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罗-敏与原告签订的分期付款相关协议以及被告肖-勤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签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罗-敏开办了该项业务,被告罗-敏在接受这项业务服务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透支的款项。被告罗-敏未按约还款次数已达四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肖-勤在主债务人被告罗-权构成违约时,对其违约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债务人的小车作为抵押担保,又有被告肖-勤的保证,但在债权实现方面三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先就被告罗-敏提供抵押担保的小车实现债权,被告肖-勤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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