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民法典·第三卷:物权第五编:地役权
时间:2022-04-13 03:47:07 16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第五编地役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四百三十四条

(概念)

地役系指在一房地产上设定之负担,旨在为另一房地产提供专有利益,即使两个房地产属于同一主人;负担地役之房地产称为供役地,受益之房地产称为需役地。

第一千四百三十五条

(内容)

凡可被需役地享用之任何利益,均可成为地役权之标的,即使该利益只属将来或偶然存在,且不增加需役地之价值者亦然。

第一千四百三十六条

(地役权之不可分离)

一、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地役权不得与其所涉及之需役地及供役地分离。

二、将地役权本身之利益赋予其它房地产,即导致新地役权之设定及旧地役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三十七条

(地役权之不可分割)

地役权不可分割:如供役地被数名主人分割,则分割后之每部分即负有在分割前本身所负担之地役部分;如需役地被分割,则每名共同权利人均有权在无任何更改或变更下行使地役权。

第二章

地役权之设定

第一千四百三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地役权之设定得透过合同、遗嘱、取得时效或前所有人之指定而为之。

二、未自愿设定本法典所规定之法定地役权时,得透过司法判决设定之。

第一千四百三十九条

(因取得时效而设定)

一、非表见之地役权,不得因取得时效而被设定;但占有属有依据,且系从供役地所有人取得者除外。

二、凡属无可见及持久之标记显示之地役权,均视为非表见之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四十条

(因前所有人之指定而设定)

在属同一物主之两房地产或属同一房地产之两部分上,均存在或于其一存在可见及持久之一项或多项标记,显示出其一房地产供役予另一房地产或房地产之某部分供役予另一部分时,如该两房地产或同一房地产之两部分之所有权,基于有关共有人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或基于财产分割而分离,则该等标记视为地役权之证明;但利害关系人在划分财产时已在有关文件上作出另一意思表示或在司法裁判中另有指定者除外。

第三章

法定地役权

第一节

法定通行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四十一条

(有利于被包围房地产之地役权)

一、房地产之所有人,如其房地产无信道通往公共道路,又或必须在极度不便或耗费巨大开支之情况下方可设立信道通往公共道路,则有权要求在相邻之农用房地产上设定通行地役权,又或在无相邻之农用房地产时,于作为相邻都市房地产之附属部分之土地上设定通行地役权。

二、土地所有人,经自己土地或他人土地仍无足够之信道通往公共道路者,亦享有上款所指之权能。

第一千四百四十二条

(排除地役权之可能性)

一、有围墙之农用房地产之所有人,及都巿房地产之所有人,得以合理价额取得被包围之房地产而免负容许通行之负担。

二、就价金之定出不能达成协议者,依司法程序定出之;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所有人有意取得有关房地产,则由各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所有。

第一千四百四十三条

(自愿受包围)

一、所有人在无合理原因下造成其房地产绝对或相对被包围者,仅得透过支付加重之赔偿,方可设定通行地役权。

二、定出加重之赔偿额系按所有人过错之程度为之,但以正常赔偿额之三倍为限。

第一千四百四十四条

(设定地役权之地点)

通行应在受损较少之房地产上为之,且应以对供役地造成较小不便之方式及在对供役地造成较小不便之地点为之。

第一千四百四十五条

(损害赔偿)

通行地役权之设定,导致有义务就因此而造成之损失给予相应之赔偿。

第一千四百四十六条

(被包围之房地产转让之优先权)

一、基于任何设定依据而附有法定通行地役权负担之房地产,其所有人在需役地出卖或用作代物清偿之情况下拥有优先权。

二、第四百一十条至第四百一十二条及第一千三百零九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述情况。

三、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之行使优先权之人,则由该等人出价竞逐,而超出原定价格之金额归转让人所有。

第二节

水之法定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四十七条

(拦截水之法定地役权)

有权使用在他人房地产内、属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水之房地产所有人或工业企业之主人,得在该他人房地产内进行阻拦及分流该水之必要工程,但须就所造成之损失支付相应之赔偿。

第一千四百四十八条

(引水道之法定地役权)

一、任何人可为农业或工业之用水或为家庭之用水,在地下或地面修建渠道,以便经过他人之农用房地产引导其有权使用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水,只要该等房地产并非与住房相连之小园地、花园或空地,且就工程对该等房地产所造成之损害支付赔偿;如属有围墙之农用房地产,则仅在该引水道系在地下建造时,方须负担该地役。

二、供役地之所有人,随时有权就因水之渗入、涌出或该等引水工作物之毁损而造成之损失取得损害赔偿。

三、引水道之类型、走向及形状,对需役地应为最适合且对供役地应造成最少负担者。

四、透过引水道所引之水超过其所有人之需要时,如供役地之所有人欲使用剩余部分之水,则可随时获给予该部分用水,但须预先支付赔偿,以及按将水引致欲使用之分流地点所付出之费用比例,支付有关份额。

第一千四百四十九条

(排水之法定地役权)

一、在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容许强制设定排放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及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所指之水之地役权,但须预先就造成之损失给予赔偿:

a)如为农业或工业用水之目的,以人工方式在某一房地产内开发水或由其它房地产引水至该房地产;

b)如欲将水之自然流向改变为某特定方向;

c)涉及以任何方式将房地产之水抽干而得之水。

二、对负有排水地役权负担之所有人,适用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三、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应计算供役地因按上款规定使用水而获得利益之价值;如属第一款b项之情况,应考虑已因自然流水而造成之损失。

四、可附引水道法定地役权负担之房地产,方受排水地役权之约束。

第四章

地役权之行使

第一千四百五十条

(行使之方式)

有关地役权之覆盖范围及行使,受其设定依据规范;如在设定依据中无足够之规定,则应遵守下列各条之规定。

第一千四百五十一条

(地役权之覆盖范围)

一、地役权包括一切为其使用及保存所需之范围。

二、对地役权之覆盖范围或行使方式有疑问时,地役权视为以满足需役地之正常及可预见之需要,以及对供役地造成较少损失之方式设定。

第一千四百五十二条

(在供役地进行之工程)

一、需役地所有人得在上条所赋予之权能范围内,在供役地进行工程,但以不加重地役负担为限。

二、工程应以对供役地所有人最方便之时间及方式进行。

第一千四百五十三条

(工程之负担)

一、工程费用由需役地所有人负担,但已约定其它制度者除外。

二、如有数幅需役地,则各所有人均有义务按其在地役权上所获取之利益比例支付工程开支;且仅在为其它所有人之利益而放弃地役权时,方得免除该负担。

三、如供役地所有人亦从地役得益,则有义务按上款所定之方式承担费用。

四、如供役地所有人有义务负担工程费用,则该所有人仅在放弃其所有权而将之移转予需役地所有人时,方可免除该项负担,如地役权仅对房地产中之一部分构成负担,则该放弃得以该部分为限;如需役地所有人拒绝接受供役地所有人之放弃,则需役地所有人不得免除工程费用之负担。

第一千四百五十四条

(地役权之改变)

一、供役地所有人不得妨碍地役权之行使,但得随时要求将之转移至有别于原来所定之地点或其它房地产上,只要该转移既对供役地所有人有利又不损害需役地所有人之利益,且供役地所有人支付有关费用;如获得第三人同意,则可将地役转移至该人之房地产上。

二、地役之转移亦得应需役地所有人之请求及由其负担费用而作出,只要该转移对需役地所有人有利且不损害供役地之所有人。

三、只要符合以上两款所指之要件,行使地役权之方式及时间亦得应供役地或需役地之所有人之要求而改变。

四、本条所赋予之权能不得放弃,亦不得受法律行为限制。

第五章

地役权之消灭

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条

(消灭之情况)

一、地役权因下列任一事实而消灭:

a)不论任何原因,在十五年内未予使用;

b)因取得时效而解除在房地产上之地役负担;

c)放弃;

d)地役权定有存续期者,其期间届满。

二、对于因取得时效而设定之地役权,如显示需役地不需要该地役权,则由法院应供役地所有人之声请,宣告该地役权消灭。

三、不论法定地役权之设定依据为何,上款之规定适用于法定地役权;如曾作出损害赔偿,则须按有关情况予以全部或部分返还。

四、对第一款b项所指之地役权消灭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四百零五条之规定。

五、第一款c项所指之放弃,无须供役地所有人接受;然而,如在期间届满前作出放弃,则在需役地上拥有所有权以外之其它物权之人仍如同地役权未消灭一般,在其正常期间届满之前继续享有该地役权之利益。

第一千四百五十六条

(引致地役权因不使用而消灭之期间之起始)

一、引致地役权因不使用而消灭之期间,由停止使用地役权时起计;如属无须透过人为事实而行使之地役权,则该期间由阻碍地役权行使之某一事实出现时起计。

二、如属间歇行使之地役权,则有关期间由可以行使而不再次行使之日起计。

三、如需役地属于数名所有人,则其中一名所有人行使地役权即导致其它所有人之地役权不消灭。

第一千四百五十七条

(不能行使)

在第一千四百五十五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期间尚未届满时,地役权之不能行使不导致其消灭。

第一千四百五十八条

(部分行使)

即使需役地所有人仅利用地役权固有利益中之一部分,亦视为行使全部地役权。

第一千四百五十九条

(不同时期之行使)

行使地役权之时期有别于有关依据之规定时,地役权仍可因不使用而消灭,但不影响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新地役权之可能性。

第一千四百六十条

(用益权人设定之地役权)

用益权人设定之地役权不因用益权之终止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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