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时间:2023-05-08 14:52:11 49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办理条件

符合以下所有条件,可提出申请:(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

二、办理材料

1.仅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提交此项。2.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包括:准予成立的相关批复文件或业务主管单位颁发的许可证书。

办公场地使用权证明。如租赁物业的,提供经房管局备案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如其他单位或个人无偿提供的,同时出具无偿提供住所证明及住所本身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内容应包括住所地址、面积、使用期限等。

网上填报打印,按表格提示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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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网上提供电子版提供清晰的彩色扫描件。2..纸质材料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1式2份。3.人事关系证明文件或个人无犯罪记录声明书,材料原件1份。

网上填报打印,按表格提示签字、盖章

由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与民政部门签约银行出具的询证函

填写清楚表格要求的要素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

申请人向深圳市民政局提出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

2.受理

申请者通过网上办事大厅填写表格,业务员审核通过,申请人网上表格填好后A4纸打印,相关人员或部门签字、盖章,交至行政服务大厅窗口,业务员初审通过后网上受理。5个工作日内,经办业务员审核材料,并电话联系,一次性告知申请者材料不符合要求(退回补正)的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网上退回申请人,申请人重新填写审核通过后再次受理。

3.审查

业务受理后,进入网上审核流程。网上受理后20个工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办理结果

审核结束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通知申请者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作出行政不许可决定由窗口工作人员5个工作日向申请者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

申请人向深圳市民政局提出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申请。

2.受理

申请者通过网上办事大厅填写表格,窗口工作人员审核通过,申请人网上表格填好后A4纸打印,相关人员或部门签字、盖章,交至行政服务大厅窗口,窗口工作人员初审通过后网上受理。5个工作日内,经办业务员审核材料,并电话联系,一次性告知申请者材料不符合要求(退回补正)的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者按要求提交补正材料,再次递交材料到窗口,窗口工作人员再次网上受理。

3.审查

业务受理后,进入网上审核流程。

4.办理结果

审核结束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由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通知申请者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作出行政不许可决定由窗口工作人员5个工作日向申请者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特殊环节

四、办理地点

深圳市市直单位福中三路市民中心B区行政服务大厅西厅综合窗口

五、办理时限

20(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深圳市民政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2016年)

第八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2016年)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已经设立的社会组织,可以向原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准予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的决定期限的,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3年)

第十八条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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