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表见合伙人的认定
(1)合伙人退伙或合伙解散时,未及时发出通知,或合伙人虽已退伙,但仍允许或默认存续的合伙的名称中保留其姓名或名称,或对带有自己姓名或名称的信纸或空白合同书等材料未及时进行清理并销毁致使原合伙仍旧使用之,而使第三人误信;
(2)合伙人死亡,其合伙财产的继承人或合伙人未及时公告,致使第三人相信其仍健在而与合伙进行交易,其合伙中之财产有可能用于承担责任;
(3)隐名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参与了合伙事务之经营管理,致使第三人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而与合伙或行为人进行了交易;
(4)合伙的雇主、帮工实施了其被误认为合伙人的行为。
表见合伙人责任制度之目的“……所以如此者,盖为维持合伙之信用,而保护交易安全也”。该制度在两大法系国家规定于普通合伙制度之中,而未出现将其适用于有限合伙的准用性条款;反过来,在有限合伙制度中,也未出现普通合伙中之“表见合伙人责任”的规定准用于有限合伙的条款。而在有限合伙法中,有些国家仅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表见普通合伙人责任”之制度。如《日本商法典》第159条称之为“自称无限责任股东者的责任”。该条的两款均指明这里的表见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人,而未言及非合伙人的表见普通合伙人责任。因此,在有限合伙中,若非合伙人(既不是普通合伙人也不是有限合伙人)实施了使第三人误信其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行为,且第三人基于误信而与有限合伙或行为人进行了交易时,则无从追究其“表见(普通)合伙人责任”。这一情况实为立法上的一大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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