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协议管辖中的地域问题
时间:2023-06-08 22:35:08 14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约定不明的思维

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是一个空间的函项(x),在实例中有具体的空间值(y),这个值在空间上是一个具体的点,作为面规定不可超出所在基层法院辖区。(此点及面,以下合称地区)

本于上述法律意识,在逻辑上,不得直接涵摄适用北京(北京这个词有多种概念,但在此是指空间之面)这个面值,——此点尤应有所意识;而是应得出:实值的地区(或者说y)不明确之结论。

1.1约定不明之事实不明

过去的行为地区不明的,是事实不明;

事实不明,是可能证明补救的;证明不能的,确定事实不明,类推适用约定不明之条款,即结果无效。此项事关管辖的的证明争辩期限,依法不得超过答辩期间。

申言之,事实约定不明的,不能单纯的径直适用约定不明之规定,盖该约定不仅是一种履行约定,更是一种事实上的证明。此项约定上的证明不能的,当可另行它证;如合同事先约定之签订地点与其后事实不符的,当以另行证明之事实为准,自不待言。因此,事实约定不明的,不能单纯认为约定不明。从客观事实和逻辑来看,该合同签订地点之事实本是独立合同内容之客观事实,作为合同约定原旨在预先的合意证明该客观事实也;这种作合同约定的证明方式,容易造成,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一般性的认为是约定不明,实际这只是没有约定上的证明而已;诚然,在逻辑上亦不无思想这是纯粹约定一个签约地以照履行而已的空间,然这种含义的约定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因而此项约定在存在协议管辖条款之情形下当应解释有为预先证明上的意义。

既然法定之约定不明不包括适用该项事实不明,那当指文义之约定不明,然就协议管辖之5种地域规定而论,现实上又近乎不可能有文义之约定不明(那种在某种情形下可能存在的关于地区的约定本质上意思疑义,可经解释为之,故就此点而言也不存在意思不明和执行障碍),就此逻辑而论该司法解释条文设计似显粗糙而值商榷。依余之意识推断,如本于确定一个管辖取决于地域和级别两面的一般意识,是可能有协议不明确之认识的;然诉讼的级别管辖是法定的,无自由协议之余地,而地方之选择上也是有法定非常明确的5地方,故而现实上在地方选择的约定上近乎不可能出现协议不明确之情形;至于签约行为地之客观行为事实,我认为,不涉及法律上的约定不明确之问题本质,而是事实证明之问题。

结论也就成了:有合同签订事实,有合同签订地的法院之协议条款,管辖协议就是十分明确的【管辖协议本身不明确的地方,唯有可能存在(于约定的签订地区范围过大和事实的各方先后签订地点跨地区的情形下)是否直意违背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即协议本质解释上的疑义;事实不明的不属于管辖协议不明的范畴,在协议管辖的情形下事实地通常一并以约定之方法证明,其最多只构成这种以证明为目的的一般意义上的协议不明,这一点当在性质上区分开来】;实际的合同签订地区约定不明的,在本质上是事实证明问题。

1.2纯粹约定不明

一种否定协议外事实证明的推论:如果将约定合同签订的实际地区,作为管辖协议的绝对必备条款,从而在此项事实约定不明时,径直认定协议约定不明确而使管辖协议归于无效,那在法理上最有可能的是出于某种程序性的法律价值考量,这种考量可能出于程序管辖确定的要求。然这种排除事实证明而将事实不明政策性的作协议约定不明处理的方法,难免在这个问题上会造成一种法律上的事实证明与约定不明之间的本质上的含混误解。并且,在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区与事实签订地区不合的情形下,排除事实证明,显有造成依管辖协议受诉之法院事实上既不是合同签订地又不具有协议管辖之可选择性而违法的法律风险。

本观点如果成立,则上文1.1之部分,因被取代而无效。不过,这种解释,到目前看来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文义和体系上的依据,至于本国的历史资料(有无?)、规定目的以及比较法方面,有待进一步研究。但是,依余所见,就诉讼法律体系观之,这种推论上的排除事实证明的从严的程序性法律政策与管辖异议及于答辩期间的规定及意旨是不相符的。

这里可作这般论断:诉讼管辖的绝对确定,那绝对是出自理想主义者的一个美好的胡思乱想!盖管辖的确定关系事实,而事实终归于——实质为相对的——证明也。(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合同之约定地区即合意确认来证明实际的合同签订地的,另一方当事人自始享有反证之权利;同理,在合同之约定地区不明之情形,当事人自亦当可证明之。申言之,管辖在本质上就是事实证明,此点在协议管辖也无例外——当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协议的时候,解释上已是举证。因此,协议管辖下排除举证之意识其实在实质上自然不成立。)

注:在本段(即以上全文段)中,思维一触及适用北京这个面值,逻辑就是矛盾和混乱的。当面对北京这个面值之时,只允许问具体地方在哪,而不得转去想有多个管辖法院。原因涉及约定不明之前提真意解释,下面要谈到。

二、解释2的考察:约定违法

实例的地(包括行为地或事实地),是空间上的一个点,作为面规定、不得超出所在基层法院辖区,上以述及。

否之,直接适用北京这个面值,就会导致违法的下列情形:

2.1管辖法院,超出法定允许协议选择的5法院(的质和量)。(违背民诉法)

2.2协议将使得两个以上法院享有管辖权,即协议却不特定。(违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

在管辖条款被解释为实值约定不明的前提下,前段的逻辑排除了本段思维方式,故而无此思维之余地;本段思维只在管辖条款被解释为本意违背法定协议管辖之规定的条件下才有。此约定本质之前提,必须明辨界定,否则将陷入混合、矛盾、徒劳的思考——结论的类似性在某种程度促进思维前提和过程的含糊不清。

在协议管辖条款是否直意违背法定协议管辖之规定的问题上,除有充分的理由外,应解释为上段的合同签订地之实值约定不明;于有疑义时,应解释为约定不明、而非约定背法。

三、对非诉讼的启示

在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之时,相关管辖条款应同时约定实际的签订地点,必要明确到点、作为面规定不得超出当地基层法院辖区。否则,将成为一个相对无效的条款,而事后对于合同签订具体地点这种过去行为事实的证明存在很大风险。

注:欲约定基层法院辖区以上的行政区为合同签订地点,必须预先在级别管辖上有计算,该实例的级别管辖必须等于或高于这个行政区,并且市级法院是唯一的,即不是直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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