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被告同意公告送达是否有效
时间:2023-06-14 13:10:16 290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有效。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附录相关:

(1)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既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法律对公告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2)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起诉或上诉的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的,应当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决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裁判是第一审法院作出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审人民法院。

(3)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4)人民法院应当在案卷中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离婚案件公告送达存在的弊端

离婚案件中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本没有问题,因为法律也明确规定了离婚案件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然而,离婚案件又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性,离婚案件是高度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一旦处理不妥,对当事人及家庭造成很大的影响,而且造成的后果很多时候无法挽回。结合实践分析,离婚案件公告送达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弊端:

一是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前提不一,导致公告送达的泛用。

依照法律规定,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直接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但实践中,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及随意性。

“下落不明”没有时间限制,导致“下落不明”的认定有了一定的难度,同时也会产生认定上的随意性。此外,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一般是由原告来举证,原告一般会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在现实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证明力上存在一定的欠缺,其证明可能存在随意性或虚假性,采纳其证明有可能导致公告送达的泛用。

除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外,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下,也可以使用公告送达。但是否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属于法官操作的范围,没有相应的笔录等以佐证。一般情况下,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会选择公告送达,因为公告送达较简单。

此外,在离婚案件中,还存在一些外出打工的当事人,在电话得知配偶起诉离婚后,为逃避家庭义务,更换手机卡,致使法官无法与其联系。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用公告送达?实践中,处理不一。

凡此种种,在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前提把握不一的情况下,是否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选择的空间,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公告送达在离婚案件中的泛用。

二是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方式单一,导致公告送达的程序化。

公告送达为一种推定送达,是一种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奏效的情况下的而不得已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公告期满,则推定已送达,这是毋庸置疑的。“法律送达的实质就是通知,公告送达作为送达中的一种特殊形式,自然不能偏离送达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和参与权的根本所在。”[①]因此,在认识公告送达在程序保障作用的同时,还应该最大促使公告送达发挥其作为送达方式本身的通知功能。

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事关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更,本应该在双方参加的场合下进行,因此即使采用公告送达保障诉讼程序继续完成的同时,增加让受送达人知晓的可能性,尽量使受送达人能知晓并应诉。

然而,现行公告方式单一,按照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实务中一般采用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即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公告。在这么专业性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受送达人知晓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这种单一的公告方式导致的结果就是公告送达的完全程序化,即程序的经过意味着已送达。公告送达后基本上进行缺席审判。公告送达导致的当事人无法得知情况的后果与离婚案件的审理的原则有点相悖。

三是离婚案件公告送达前的审查不严,有可能产生欺诈性离婚诉讼。

实践中,存在一些当事人利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欺诈性离婚诉讼。所谓欺诈性离婚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利用公告送达方式的漏洞,排斥配偶的参与和表达权,达到其离婚的目的。一些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提供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虚假证明。一些承办人员审查不严,在没有经过必要的调查走访的情况下,直接采用公告送达,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应诉答辩的机会,致使当事人欺诈性离婚诉讼的目的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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