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概念,理论界一般将其界定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定义紧法条的规定,原本无可厚非。但从定义的简洁角度而言,则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概念对该罪主体的界定不够简洁,没有概括出该罪之主体的特征。一方面,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都是金融机构。因此,直接将该罪的主体界定为金融机构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在定义中列举金融机构的类别。另一方面,由于构成该罪,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为前提,因此只有从事委托理财金融业务的机构,才能构成该罪的主体,泛泛地将该罪的主体界定为金融机构也是不恰当的。二是该罪的对象,从本质上看,客户资金也是委托理财财产,因此也没有必要全部列举该罪的对象。据此,我们可以把该罪定义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从事委托理财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委托理财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2.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法源
广义的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通过委托或者信托与受托人约定,将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管理,进行投资等经营,并按照约定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由于目前金融市场管理还不够规范,委托人市场信息和投资知识欠缺,受托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权力,擅自运用理财财产。这些行为败坏了金融机构的声誉,动摇了公众对金融机构理财的信任,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对资产管理活动造成了很大的风险,扰乱了金融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对于这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颁布之前,我们最多只能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个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按照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进行处罚,对金融机构挪用客户理财财产的行为,则无法予以制裁。在研究起草《刑法修正案(六)》过程中,公安部、中国证监会、银监会等单位强烈呼吁增设新罪名,专门规定该类行为。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建议,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决定在《刑法》第18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85条之一,增加了该罪,为惩治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修正后的《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规定:“商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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