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对雇员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按照《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雇员对雇佣关系以外的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即侵权人享有赔偿请求权,雇主在代位清偿后即享有追偿权。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金,发生工伤后,劳动者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向直接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劳动者可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是否可以追偿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劳动者用工单位和工保险机构三者之间的关系。如果认定其为行政合同关系。对于行政合同一般认为其既适用行政法又是适用民法,那么适用民法是否意味着其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面,如果是则用工单位承担的责任为垫付责任,其可以向终局责任人——交通肇事方主张。如果否认其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可能基于行政法而产生的义务,向民事责任人追偿则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工伤”一词在中国为一个有特定意义的概念,在民事诉讼中不可能出现工伤损害赔偿,只能出现“雇员受损纠纷”,这一点在《案由》的试行规定就可以佐证。雇员受损纠纷是按照无过错归责进行处理的,其构成要件需要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按无过错归责,单位无违法行为存在是不会承担责任。而中的“工伤”范围不是按照无过错来圈定的,其规定明显有一定的社会公共政策在里面。所以绝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将《条例》的工伤确定范围直接套用在雇员受损纠纷上,扩大的行为人的责任。本案中就民法上来看单位是不可能在民事上承担责任的。其对工资等费用支付义务是来自于《条例》规定的行政义务。工伤的行政认定在民事诉讼中在不应敢出现的,工伤的认定是职工获得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保险金的前提,而《劳动法》所调整的雇员受损则只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即可,即使是书面的不受理的答复。实务中的误解,使受害人走了很多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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