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司法解释
时间:2023-05-02 16:13:49 43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工伤,又称工伤、职业伤害、工伤、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专业活动或与专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遭受的不利因素伤害和职业病。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行政审判的实际情况,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应当以主管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意见和人民法律,认定是否存在第十四条第(六)项“个人主要责任”等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残、自杀,除有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和结论的相反证据外,以法院生效判决和其他法律文书为依据意见。

上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法予以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机关的有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意见为依据。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申请劳动仲裁或者以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暂停审理行政案件。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工伤事故时,由所在单位承担(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或者死亡事故的,以派遣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依照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有关单位要求赔偿,单位和个人缴纳工伤保险金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下列情形属于工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造成的;

(2)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或者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时受伤;

(3)在工作时间内,员工在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内旅行时受到伤害;

(4)在工作时间内和合理区域内,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其他伤害。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下列情形为“外出务工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劳动者因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的期间/(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外出学习、开会的期间;(三)劳动者需要外出工作的其他活动期间。

劳动者在外出期间因与工作、学习、用人单位安排的会议无关的个人活动受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六条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在上班途中”的下列情形,应当予以支持:(一)在上班途中,应当选择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经常居住地和单位宿舍在合理时间内;

(二)在合理时间内上下班,在工作地点和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有合理路线;

(三)从事日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的活动,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下班;

(4)在合理时间和其他合理路线上下班。第七条因不属于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其延误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时间延误的,认定为非因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原因造成的:

(一)不可抗力;

(二)限制人身自由;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

(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5)当事人因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第八条劳动者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取得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职工及其近亲属未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未取得民事赔偿的,而诉讼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的工伤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缴纳工伤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方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第九条申请人、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纠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侵权行为的判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原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工伤不仅关系到员工的生命健康权,也关系到公司的经济利益,社会上存在着许多工伤纠纷,因此国家一直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如果您遇到复杂情况或有其他问题,律师协会还提供律师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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