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月12日,刘女士出面向杜女士借款人民币8000元,用来偿还一笔购车贷款,她同时向杜女士出具了借条。1999年2月,刘女士与丈夫卢先生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这笔欠款由卢先生负责还给杜女士。以后刘、卢两人均未偿还借款,杜女士多次催讨无着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女士归还欠款。
由于杜女士在诉讼过程中去世,法院便将她的丈夫金先生及5名子女以继承人的身份变更为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欠款应由刘女士和卢先生共同偿还,刘女士不服而向市二中院上诉。刘女士认为还款责任不应由她承担,因为借款发生在自己与卢先生的存续期间,并且自己只仅仅是出面借而已,借得的钱款是给卢先生的哥哥使用的,这笔债务在与卢离婚时已经约定由卢偿还。
市二中院认为:正因为刘女士向杜女士借款是发生在她与卢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她也没有证据证明这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外的其他用途,因此应当认定为是刘、卢二人的共同债务,现在杜女士的继承人要求刘女士还债于法有据。即便是刘女士与卢先生约定由卢负责偿还,这种约定也只能对他们二人有效,不能作为抗拒向金先生等6人还债的理由。据此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刘女士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潘巳申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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