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法律规定寻找直观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据此,可以确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而言,包括:
1、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
2、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以上人员均是单位正式在册或者在编人员,或有特定的职权、职务,或从事一定具有实际内容的工作,可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单位财物而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相对而言,盗窃罪只是一般主体,不需要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
(二)从司法实践完善相关主体
探讨劳务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等)是否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对于司法实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问题的实质其实在于研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要求行为人与单位存在长期、稳定的人事关系。笔者认为职务类犯罪与盗窃罪的在性质方面的根本差别在于,职务类犯罪除了行为人非法占有单位财产之外,根本在于他的渎职性。这种渎职,不要求主体必须是单位的正式员工,因为即使是聘任制甚至劳务制的员工,在单位都有自己负责或者经手的事项,也就是所谓的岗位职责。在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单位财产时,除了使单位蒙受经济损失之外,实质是一种信赖利益的破坏。
盗窃罪的客观表现是一般主体秘密窃取公私财产,彼此之间没有交集性质的信赖,而职务侵占罪的落脚点在于利用职务之便利。这种职务上的便利,其实是单位基于对个人的信任所创设出来的。因而从法益角度讲,不仅是侵害了单位公共财产,更是对社会诚信的践踏。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职员和工人,如果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或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包括合同工和临时工,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成都伯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说明,均能证明被告人刘红斌系公司工作人员,且任保安队副队长一职,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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