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时间:2023-06-11 16:21:25 235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毒品犯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的故意犯罪,如何认定行为人对毒品在主观上“明知”,关系毒品犯罪的罪与非罪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和需要准确把握的疑难问题。为了及时、有效惩治毒品犯罪,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下面结合审判实践对该问题予以初步探讨。

一、认定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7年12月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毒品犯罪“明知”的认定问题。《意见》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是认定“明知”有其理论基础。“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认定“明知”,是从已经确定事实推断出另一事实或结论,实质上就是对某些不确定状态或无法用证据证明的事项,以逻辑推理和情理判断的方式作出判定。其理论基础主要是事物之间因果联系的必然性和逻辑推理的可靠性。唯物主义辩证法认为,事物是普遍联系、运动和变化的,而运动、变化过程中存有因果联系。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具有能动性,可以从事物的外部表象中发现其内在的本质,从而认识事物运动、变化的规律。作为认识工具之一的逻辑推理,推出的结论通常是正确的。

二是公民有遵守法律的基本义务。法律具有可预测性,行为人在进行与自身相关行为时,有责任审查委托、雇佣其携带、运输或者交接的物品是否属违禁品,其实施行为是否合法,这是行为人实施与自身相关行为的法律义务。

三是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明知”问题已作过类似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5月印发执行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印发执行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都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规定了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四是有关国际公约对“明知”事项的规定,为认定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提供了法律依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了各种毒品故意犯罪,第3款规定:“构成本条第1款所列罪行的知情、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加以判断。”我国于1989年9月4日批准该公约,1990年11月11日在我国生效。此外,《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标、目的或约定可以从客观实际情况推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要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我国签署和批准了这两个公约,尽管它不完全是针对毒品犯罪,但它包括有组织从事毒品犯罪的集团,对其他毒品犯罪明知的认定同样有参照意义。

五是出于严惩毒品犯罪的迫切现实需要。毒品犯罪集团化、职业化趋向越来越突出,行为人具有逃避制裁的充分准备,特别是用箱包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即使当场在其身边查获毒品,往往以“为他人携带和运输,并不知道有毒品”进行辩解。有的在被查获时承认明知是毒品,但到了起诉、审判阶段就翻供。如果仅以其本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就会造成“唯口供论”,难以认定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导致判决结果可能显失公正,严重影响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可以说,规定“明知”可以简化诉讼证明活动,是遏制毒品犯罪发展蔓延的严峻形势需要,是司法实践中及时、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现实需要。

六是国外和我国香港地区关于毒品犯罪明知的规定值得借鉴。如英国《1994年贩毒罪法》第51条第6款规定,持有任何与毒品有关的财产,应当被推定为实施有关该财产的某一行为。马来西亚《1952年惩治毒品犯罪法》第37条规定:保管或控制任何含有毒品的物品的人,应当推定其对该毒品的性质具有明知;毒品隐藏在房屋、车辆内,应当推定房主、车主和当时负责车辆的人对所隐藏的毒品明知。香港《危险药物条例》第47条也有类似规定。该条规定:“(1)任何人经证明实质管有——(a)任何容载危险药物的物件;(b)任何容载危险药物的行李、公文包、盒子、箱子、碗柜、抽屉、保险箱、夹万(注:指保险柜)或其他类似的盛器的钥匙,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被推定为管有该药物。(2)任何人经证明或被推定管有危险药物,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被推定为已知悉该药物的性质。(3)本条规定的推定,不得证明被告人从未实质管有该危险药物而被推翻。”

二、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具体认定

针对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特别是运输毒品犯罪主观明知较难查证的实际情况,《意见》在总结毒品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具有下列8种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箱包、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上述情形的前三种情形表现为执法人员检查时,从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行为人有蒙蔽、逃避或者抗拒检查行为,并且对委托其携带物品人的姓名、住址等真实身份情况不能交代清楚。第4、6、7种情形表现为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携带和交接方式。第5种情形表现为携带、运输物品的报酬明显不合市场交易常规,违背常理。第8种情形是兜底性规定,可以包括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应当知道的情形。例如,用特制设备运输毒品或者在运输工具的隐蔽部位藏匿毒品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的;以虚假地址和身份办理托运手续的;多次为同一毒品犯罪分子运输毒品的;曾因同一种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等等。至于明知的程度,有概括性认识即可,只需行为人明知犯罪对象是毒品,而无需完全清楚毒品的数量、质量、品种、含量、成分等物理、化学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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