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情形经批准可生二胎
《条例》第九条规定: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条例》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人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执行。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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