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保障监察法的顺利实施。其内容包括:监察法确定对于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刑诉法据此对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权做出相应调整,即去掉了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权,保留了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的立案侦查权。同时,完善了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衔接机制,包括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的衔接,以及留置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衔接等。
二是加强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工作力度,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本次刑诉法再修改于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一章,对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权利保障、法律监督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丰富了反腐败国际合作和追逃追赃工作的手段。
三是在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在实践中可复制、可推广的、行之有效的在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修改决定在刑诉法基本原则部分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为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环节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程序规定。
一、刑诉法修改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法律规范,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基本要求,它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紧密相连,是指导人们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价值目标的重要保证。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行使。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随时委托辩护人。
(五)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六)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刑诉法修改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紧紧围绕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特别是对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作出的修改,意义重大。
本次刑诉法再修改时机恰当,指向明确,内容特定,重点突出,体现了新时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发展,顺应了新时代对刑事诉讼制度的新要求。相关修改内容,贯彻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的精神,适当吸收了试点改革的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体现了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成果,及时顺应了我国社会发展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健全了我国刑事诉讼的部分制度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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