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事是违法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进一步补充完善了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如下:
一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二是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三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四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五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六是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另外,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罚款决定的,不得再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二、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遵守哪些原则?
(一)当事人自觉履行原则;
(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
(三)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加处罚款、拍卖查封或扣押的财物、划拨冻结的存款、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等措施。
三、行政处罚权的主体包括哪些
(一)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必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权按授权的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并成为适格被告。但被授权的组织必须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业务的正式工作人员;
(3)具备必要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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