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策性剥离:国家在不良资产剥离规模、范围、条件和完成时间等方面有严格的政策规定,国有商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资金清算采取以银行省级分行和资产管理公司驻各地办事处为基本清算单位,在规定时间分次完成,国有银行按不良资产的帐面价值和表内利息从国家财政取得对价。这种方式有明显的政府指令性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不应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对待。故由此引发的国有银行与资产公司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他受让人直接起诉银行的亦不宜受理。
2、商业性剥离:商业剥离是通过招投标等完全商业化方式完成剥离,按市场原则由双方或通过竞买方式确定价格,银行不是从财政上取得对价,而是从收购人处取得交易对价。目前工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已开始尝试商业化资产剥离的运作。这种方式下,应按民事法律关系对待,以相应的民事法律规范处理。
贷款诈骗不良资产剥离的条件
不良资产剥离指的是国有商业银行将其部分不良资产债权依法转让给国家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由其经营处置的一种债权转让行为。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剥离过程中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对国有商业银行改制重组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责任追究问题做出了规定,不良资产剥离条件如下:
1、主体资格的限定性。债权转让一般不限定当事人,但不良资产剥离对当事人双方均有限定,只能发生在国有商业银行与国家成立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即有资格接受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受让人为资产管理公司,其他法人、个人不具备受让人主体资格。
2、债权范围的限定性。债权转让一般不限定债权人转让的债权范围,但不良资产剥离中国家政策对商业银行所转让的贷款债权有限定,一般仅限于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包括“四级分类”中的呆滞、呆账贷款或“五级分类”中的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
3、双方合意的限定性。债权转让以双方当事人合意为前提,只有双方协商一致,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而不良资产剥离中双方当事人合意程度受到限定,以国家政策为指导,剥离资产的规模、程序、方式、利息豁免、资金清算等方面内容都由国家政策作出规定,双方当事人合意程度受到一定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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