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与邻接权国际条约有:1、《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2、《世界版权公约》;3、《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4、《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5、《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6、《避免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多边公约》;7、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8、《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市场失灵与版权限制
市场失灵是解释版权限制依据的经典理论之一。根据这一理论,版权法之所以不愿意扩大版权保护范围以彻底禁止私人使用,不但不追究在理论上有可能构成侵权的行为,反而将其认定为合理使用,是因为立法者认识到过高的交易成本使得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难以达成任何协议。这样,从实用主义的角度而言,对于社会来说,得到半条面包(社会公众自由使用作品而版权人得不到使用费收入)比什么都得不到要强(即社会公众不能自由使用作品,版权人也得不到使用费收入)。也就是说,当为达成许可而进行谈判的交易成本远远超出交易的预期收益(既可以表现为许可收入,也可以是其他利益,如名声或者商誉的提高)时,就不能形成有效的市场,这时,人们自然可以援引合理使用抗辩。
那么,在网络时代,这种市场失灵是否依然存在呢?答案是肯定的。虽然从表面上看,在数字网络环境下,适度的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存在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交易成本,使得版权人有可能按照使用或者复制作品的次数和时间收费,从而导致市场失灵理论失去存在的基础。而实际上,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本身就是一笔不小的成本,更不用说一整套网上支付交易系统的运行和维护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上述成本对于大量市场价值不高的普通作品而言,足以构成市场失灵的充足理由。事实上,许多为私人目的复制作品的行为要么没有明显的经济上的重要性,要么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如便利研究工作而被认定为正当。更何况,虽然网络的触须正在伸向世界的每一个角落,但由于经济、地理和人们自身的原因如存在视力、智力障碍,网络终究有其局限,对于某类地区、某类群体,会不可避免地存在网络失灵。这样,网络与市场双重失灵的存在使得版权限制制度依然有相当的适用空间。
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一条,适用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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