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悬赏广告的条件有什么
时间:2023-07-24 11:23:58 47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悬赏广告在经济社会中较为常见。依据《民法典》规定,悬赏广告的构成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要以公开的方式作出声明。公开的具体方式,可以是通过广播电视、报在公开的宣传栏张贴广告等。

二是悬赏人在声明中提出明确的要求,即要完成特定行为。声明对于该要求,要有具体、明确的表达,不能含混不清。

三是悬赏人具有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即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

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适用范围

悬赏广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在明确赋予其合法地位的国家,一般不生疑问:只要一个行为符合悬赏广告的客观外形,法律就承认其是一种法律存在,而不问其具体内容为何,也不问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具有什么身份,都应受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调整。这样,如果悬赏广告符合特定的生效要件,就可以生效;反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德国、日本等民法就是这样规定的,这些法律文本提出的是一种普适性的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不仅是形式上具有同一性的经济行为,也是一种无区别性的法律机制。可以说,这是主流的观点,诸多关于悬赏广告的学说均由此展开。

但学术的生命在于争辩,而不在于附随。近来有学者基于法社会学的思考方法,认为悬赏广告可以分为对世型和对人型两种。其区分标准在于:前者是实质意义上的悬赏广告,而后者只是采用了悬赏广告的形式,向特定的“隐蔽的人”发现的意思表示;前者具有进行效力判断必要性,而遗失物悬赏广告这类的对人型悬赏广告是确定无效的。[1]换言之,只有对世型的悬赏广告才是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适用范围,而对人型的悬赏广告不属于此范围,且遗失物悬赏广告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类型。无疑,这种区别性观点具有创新性和实用性,其提出了对悬赏广告进行区别性调整的主张,值得我们思考。

笔者认为,这种区别性观点是否妥当,尚值得探讨:

第一,从悬赏广告的内在构制而言,这种区分标准没有合理性。

首先,悬赏广告是一个找人机制。悬赏广告的发出,其目的是无限多样的,但共同之处在于借助他人的力量来达到广告人的意图,而“他人”对广告人而言是不可知的,所以其才借助悬赏广告来对世寻求能完成指定行为的“他人”,此人出现之时,也就是悬赏广告目的达到之时,只有在这个时候,此人才是特定、具体和明确的。无论对世型悬赏广告或对人型悬赏广告均如此,我们不能因为对人型悬赏广告中的相对人潜在的特定化,就否认其不是悬赏广告。其次,悬赏广告中有优势机制。在悬赏广告中,只有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才能成为报酬的获得人,不能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处于劣势,其不能获得报酬,也就根本不能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制度所容纳。这在对世型的优等悬赏广告中犹为明显,即相对人之间相互竞争,优胜者才能成为悬赏广告中的权利享有者。在对人型的悬赏广告中,同样适用优势机制,只不过在一般情况下,处于优势的人不是从竞争中产生的,而是取决于其对信息的占有(如发现逃犯线索之人,可以从悬赏追寻逃犯之人处获得报酬),或是对事实的掌握(如拾得遗失物之人,可以从悬赏寻找遗失物之人处获得报酬),只要这种垄断优势没有违法性,都不妨碍优势之人成为悬赏广告的受益人。当然,这并不排除对人型悬赏广告也具有竞争机制,例如发现逃犯线索的人为多人,一般就只能由最先向广告人提供线索的人取得报酬,在这里也存在竞争性优势机制。可见,这两种悬赏广告在内在的构制上没有区别,那么这种区分就不太合理。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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