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是否包含明确表示、默许和默认同意
时间:2023-07-15 20:13:45 18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包含。承诺方式是指,受要约人将其承诺的意思表示传达给要约人所采用的方式。对一项要约作出承诺即可使合同成立,因此承诺以何种方式作出是很重要的事情。一般来说,法律并不对承诺必须采取的方式作规定,而只是一般规定承诺应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所谓明示的方法,一般依通知,可以口头或者书面表示承诺。一般说来,如果法律或要约中美与俄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承诺,当事人就可以口头形式表示承诺。

管辖权异议与默示协议管辖衔接适用问题的建议

但是,对于受诉法院可能存在这样几个法律问题:在被告应诉答辩前,受诉法院发现其不享有管辖权,是否可以主动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呢?这样是否会剥夺被告同意原受诉法院对案件实体法律问题审理的诉讼权利呢?因此,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的法律性质。“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这是《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权利行使期间的限制,这一期间的法律性质应为除斥期间?还是时效期间?也即要明确答辩期间的法律性质,《民事诉讼法》未对此予以明确,但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被告答辩期间的规定为“应当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与修改前相比较,增加了“应当”二字,笔者认为这二字是对“十五日”的限定,而非对被告是否必须提出答辩状的限定,因为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与涉外民事诉讼提出答辩状期间可以申请延期的规定不同,该条(即国内民事诉讼)强制性地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期间为法定的十五日,未明确是否可以延期,应严格依照法律文本操作,被告不得申请延期、人民法院也不准延期。

因此,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期间是固定的,不以任何事由而变更,被告如未在此期间提出答辩状,则丧失了提出答辩状的诉讼权利,故该期间的法律性质应为除斥期间。如当事人未能在此法定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便也丧失了提出管辖权异议这一诉讼权利。该规定条款应为强制性条款,而非倡导性条款,且属于效力性条款,如不在此法定期间提出,即丧失该项诉讼权利,受诉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但是,若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后也未应诉答辩的,即便其在法定期间届满后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虽无义务进行审查,但却仍可依职权决定是否采纳——对管辖权的审查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可在最终裁判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其次,应当借鉴协议管辖制度,明确默示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类型,并保护被告“默示”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是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看出协议管辖的法定要件有:一是适用案件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二是应采书面约定形式;三是协议约定管辖法院范围法定;四是必须选择确定的、单一的受案管辖的人民法院;五是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默示协议管辖显然不要求书面约定,相反是以被告“应诉答辩”的作为方式为要件的,也不要求确定单一的管辖法院,但在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要求是相同的。然,默示协议管辖是否应明确或限定适用的案件类型呢?在被告应诉答辩前,受诉法院发现其不享有管辖权,是否可以径行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呢?

笔者认为,第一,默示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类型应予限定,可以借鉴协议管辖制度要件,将默示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类型也限定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排除人身权益及身份权益纠纷类型的案件,抑或以属地为依据概括性地限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排除与争议纠纷毫无关联的法院的管辖权。这既是民事诉讼法基本法理的应有之义,也可以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来行违法违规行为之实,如婚姻关系当事人借默示协议管辖在与夫妻双方均无人身、身份或财产权益关联之地的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并分割财产,以此来逃避夫妻债务或规避国家强制性义务。第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应诉或答辩的,其后受诉法院发现其不享有管辖权,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无异议。但是,如果在答辩期届满前或届满后应诉答辩前,受诉法院依职权审查而发现其不具有管辖权,如在此任何一个期间径行移送案件之管辖权,是否会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剥夺被告默示同意的诉讼权利——默示协议管辖的本质即是被告以应诉答辩的作为方式同意受诉法院对案件实体法律问题进行审理裁判——从而使得被告丧失了要求或同意受诉法院对案件实体法律问题进行审理裁判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在解决了默示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类型问题后,如不属于适用的案件类型,主动移送应无法律障碍与现实障碍;如属于可以默示协议方式管辖的,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建议可以在移送前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或考虑在期间届满后再行移送。

最后,建议增设受诉法院就默示协议管辖法律后果向被告释明的义务。默示协议管辖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民事诉讼法均有规定的一项制度,但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民事诉讼法一方面均无管辖权异议期间的限制,即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活动的任何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充分保护被告的管辖利益;同时,又通过应诉管辖制度以维护原告的信赖利益、程序安定和诉讼利益,二者互为补充适用。而设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创新,原因与目的均是为了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相对不足的现状下,被告不提出或者不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抗辩,可能是由于不了解这种诉讼不作为的法律后果造成的,如果机械地适用该项规定,则可能会使得与其设立的目的相悖,影响民事诉讼效率和效果。因此,应当借鉴有关国家(地区)的立法例,如古罗马法中就要求被告应当明知法院无管辖权但同意接受其审判的才能产生应诉管辖的法律后果,“如果他们误认为自己处于某一审判员的司法管辖之下,则不产生这一司法管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4条规定:“初级法院在事务管辖或土地管辖两方面都没有管辖权时,应在本案辩论之前将此点向被告指出,并告以不责问而进行本案辩论的结果。”对人民法院课以就默示协议管辖的法律后果向被告释明的义务,可以口头释明,也可以在立案送达时书面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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