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贪污犯罪的特殊形态问题
时间:2023-06-11 16:32:32 45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共同犯罪的既遂,是指共同犯罪人实行的犯罪行为已经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成立犯罪的既遂。共同犯罪的既遂是一个复杂的刑法理论问题,不同于单独犯罪既遂认定的单一性,认定共同犯罪既遂涉及到对不同共同犯罪人行为的考查,因此要注重各个共同犯罪人犯罪行为的相对独立性。

所谓共同犯罪的认定原则,是指在认定共同犯罪完成状态时,专门针对共同犯罪形态而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准则,主要包括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辅助行为依附实行行为的原则、区别对待的原则:

(1)所谓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是指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是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相互利用的关系,即使只是实施了一部分行为的共同犯罪人,也要对整个共同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责任,即部分行为、全体责任。

(2)所谓辅助行为依附实行行为的原则,是从共犯从属性与独立性统一的角度出发,共犯从构成的具体犯罪罪名以及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取决于正犯所实施的特定犯罪,不存在脱离具体犯罪的共犯;非实行犯的刑事责任问题可以通过实行行为解决,即在罪名认定方面非实行犯必须依附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以实行行为触犯的罪名作为全体共同犯罪人共同触犯的罪名。

(3)所谓区别对待的原则,是指当部分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对共同犯罪结果的期望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差异时,应当对其区别对待。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共同犯罪的中止犯及部分共同犯罪人实行过限的情况,在此类共同犯罪中若对所有共同犯罪人不加区别地处以同等刑罚,要求其承担同等刑事责任,有违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上述三个原则运用于对共同犯罪的犯罪既遂认定不无指导意义,但是由于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不同、作用大小不一,以哪一种原则解决共同犯罪的既遂问题,尚须因人而异。

例如,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亲身犯在贪污犯罪中有所体现,对判断共同贪污犯罪的既未遂与否产生了一定影响。试举一例。2005年10月,某镇人民政府为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经区政府同意征用该镇某村1组、2组、9组的耕地,被征地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办理小城镇社会保险,具体工作由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负责办理。犯罪嫌疑人张某、付某、秦某当时分别担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之职,犯罪嫌疑人徐某担任村党总支委员会(以下简称总支委)委员。该村在办理小城镇保险中,确定由村总支书记陆某与村主任张某全面负责,徐某负责整理、收集材料,村会计闵某负责将资料输入电脑并上报给该镇劳动保障中心。同年11月,陆某主持召开了由村委会、总支委两委成员参加的会议,张某、付某、秦某、徐某参加,主要是研究办理小城镇保险等事宜。因张某、付某、秦某、徐某4人均非该村1组、2组、9组的村民,均不符合办理条件。会上,张某提出能否趁此机会将他们几个村干部一并办理,付某、秦某、徐某均表示同意,陆某亦未反对。会议定下为6名村干部或家属办理,除4名犯罪嫌疑人外,另有多名村委会聘用干部办理。后6名村干部或家属一般最终办理了小城镇社会保险。经审计,该镇人民政府为张某支付保费52260元,为付某的妻子支付保费76260元,为徐某支付保费62160元,为秦某支付保费57060元,总计人民币247740元。自2006年2月至2007年3月,张某等4人已按月领取了19239.13元,其中张某5739.13元,徐某4500元,秦某4500元。

该案中,四名犯罪嫌疑人涉嫌以虚报冒领的形式侵占国家小城镇社会保险,其行为构成共同贪污犯罪。这四名犯罪嫌疑人均为共同贪污犯罪的实行犯,假设部分犯罪嫌疑人虚报冒领成功,部分没有虚报冒领成功,如何认定未成功者的犯罪形态,值得思考。如果依据共同实行贪污犯罪的习惯认定方式,只要是部分共犯贪污既遂,就应认定是全案既遂。这一点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这条规定蕴涵这样的理解: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要以欲贪污的总额为犯罪数额,部分行为人贪污既遂,全案认定既遂。但是,该案例所表现出的贪污犯罪与传统的贪污犯罪在犯罪标的上有所不同,传统的贪污犯罪往往是以同一笔或同一批公共财物为犯罪标的,而本例中的犯罪标的虽然在性质上都属于国家小城镇社会保险,但是由于小城镇社会保险是由每个自然人实际享有,因而本案的犯罪目的在性质同一的基础上具有犯罪数额的个体性特征,即每一个犯罪嫌疑人所要非法占有的是本人可能享有的小城镇社会保险,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自己是不会享有的。所以,在类似贪污犯罪标的个体性特征鲜明的共同贪污犯罪中,主犯贪污既遂,从犯没有实际占有贪污标的的,应当认定从犯构成犯罪未遂,类似的侵财性共同犯罪中都有可能出现这种犯罪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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