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和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犯罪构成的要件上,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在审判实践中较难区分,往往会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当作受贿罪来处理。笔者曾碰到过一起类似案件,在审理中也曾出现了争议。
[案情]
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破的曾某受贿一案,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曾某在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聘任,担任某镇供销合作社主任期间,利用该社新建职工宿舍的机会,利用职务便利,于200年月日收受工程承包商肖某现金人民币18000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已构成了受贿罪。
[分歧]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曾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被告人曾某虽然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是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聘任,担任镇供销合作社主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条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支持检察机关的指控,对被告人曾某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收受肖某18000元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被告人曾某应当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认为,要准确认定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还是要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分析本案,首先应比较一下两罪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权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存在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存在过失。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表现基本一致。两罪的最大区别就是犯罪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其次是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笔者认为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只有四类人员,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曾某不属于上述四类人员中的任何一类,故其收受某18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所在的某镇供销合作社,其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人曾某原是该企业的职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不是受贿罪犯罪主体中的第一、二类人员,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二、被告人曾某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呢?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因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作出了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被告人曾某明显不属于这个范围之内的人员,故其行为也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三、被告人曾某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呢?笔者认为也不属于。其理由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首先被委派的人员必须是委派单位的工作人员,代表委派单位到受委派的单位从事公务活动。本案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虽然是国有事业单位,但被告人曾某不是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工作人员,而是该基层供销社的职工,曾某到本供销社任职,不是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派,到该基层供销社从事公务活动,而是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聘任,在该供销社从事管理活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其行为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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