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园煤矿返还预付款纠纷
时间:2023-06-08 22:24:28 42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龙达均因返还预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合川市人民法院(1999)合清法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仅以盖有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而不知自己是谁填写、又无制票、经办等人签名的收据为由称其付给被告煤碳预付款,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煤炭预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达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龙达均负担(已纳清)。宣判后,原告龙达均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等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合川市菜园煤矿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达均于1997年9月至1998年4月15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合川市菜园煤矿(下称菜园煤矿)发生原煤购销关系,龙达均间断付款,菜园煤矿陆续供煤。经双方对帐核算并签字,龙达均尚欠菜园煤矿2603.50元。后龙达均持NO.0042563三联收据向被上诉人要求品迭,产生纠纷。另查明NO.0042563三联收据盖有被上诉人单位财务专用章,上记载菜园煤矿收龙达均煤款13000元(无会计、出纳、经办等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达均仅以盖有被上诉人合川市菜园煤矿财务专用章而无经办、制票等人签名的收据为由称其付给被上诉人煤碳预付款,且收据上载明系煤款而非预付款,上诉人又无法提出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其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龙达均负担(已纳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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