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股东是否有权充当原告,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时间:2023-06-05 15:25:07 21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评析」:

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当事人主体的确定,包括两个问题,一是在公司被其他股东控制而无法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时,此时谁有权利做原告对侵犯公司利益之人提起诉讼;二是在构成第一个问题形成的诉讼中,利益受到侵害的公司又处于何种地位。

「当事人情况」:

原告王涛,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平,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平,执行董事。

「基本案情」:

原告王涛(化名)诉称:2000年11月,我与被告李平(化名)共同出资成立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化名),被告李平任法定代表人,我任总经理。2001年5月开始经营。自2002年6月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委托其夫黄伟先后从公司强行拿走法人代表及公司印章、营业执照、记帐凭证、激光打印机等财物,删除公司电脑中的公司业务指导文件等,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返还强行拿走的公司财物,赔偿经济损失174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王涛庭审中提交四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事实:(1)本公司营业执照、章程及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套;(2)黄伟在2002年9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3)2002年12月20日借条;(4)2002年12月24日收条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平辩称:因我看到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为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我才委托黄伟收回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财物。关于删除计算机文件一事,黄伟删除的只是个人文件,我没有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平庭审中提交二份证据,以证明原告王涛诉讼不成立:(1)原告王涛2002年9月在丰台区法院起诉时的起诉书;(2)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一套;(3)被告提交的股东会纪要、独立经营方案书、股权分配协议书各一份;(4)被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一份;(5)被告提交的王佳珍证明。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诉行为系黄伟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所诉行为与损失的关联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未能举证。

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一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涛与被告李平共同出资,于2000年11月1日,经核准成立经董事会选举,被告李平任法定代表人,原告王涛任总经理。公司次年5月开始正式经营。

自2002年6月,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李平先后委托其夫黄伟分别于2002年6月、8月、9月和12月31日,从公司取走公司公章一枚、钢印一枚、惠普激光打印机一台、营业执照(正、副本)一套、税务登记证(正本)一个、发票证一本、发票一本、转帐支票一本(其中包括已开好的面额为13000元和6000元的转帐支票各一张)、现金支票一本、法人名章一枚、内部核算用现金帐一本、合同台帐一本、银行存款帐一本、现金日记帐一本、总分类帐一本、明细帐一本、2002年5月至11月记帐凭证七本、公司对日照三银、永发石材、裕伟花生和北京延红等四个企业的咨询工作记录四份至今未予归还。本院审理中,追加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平因公司经营问题与股东(原告王涛)发生矛盾后,取走公司财物,至今未予归还,给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故被告应停止侵害,返还从公司取走的财物。被告李平及第三人在答辩状和法庭陈述中,承认黄伟取走公司财物的行为系受被告李平委托而实施,故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该行为系黄伟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王涛请求判令被告李平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74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李平返还给第三人北京泰山质量认证咨询有限公司委托黄伟取走的一切公司财物。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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