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犯罪嫌疑人的户口摘抄材料出生日期并不规范统一,存在农历、公历混登现象。在一些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在确认出生日期习惯沿用农历日期,但在户口登记中未标明是公历或是农历。而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犯罪嫌疑人的户口摘抄出生日期均来源于户口登记,故也未标明日期是农历或是公历。由于户口摘抄出生日期不规范,使得一些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出生日期与户口摘抄出生日期存在着一些差异,虽然两种日期相差一般不足两个月,但在刑事诉讼中的某些情况下,它事关司法公正,涉及对行为人的处理却大相径庭。据笔者调查,某检察院近年已审查出数起因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犯罪嫌疑人的户口摘抄出生日期不规范(登记农历,但未标明)而使处理却大相径庭的案件,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笔者举一实例:李某,男,生于1979年9月1日(户口摘抄日期)。1995年9月15日、10月7日、10月12日、10月15日,李四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某县实施盗窃,盗得赃物共计价值4100余元。在审查起诉阶段,李辩称其户口摘抄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农历。经深入调查核实,李的出生日期确为农历1979年9月1日,即公历1979年10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盗窃行为人之刑事责任年龄为16周岁以上。该案中,如果采信户口摘抄出生日期,那么李四次作案均为年满16周岁之后,其行为构成了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按其实际出生日期折算,李四次作案均未满16周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中,在14周岁、16周岁、18周岁等关键年龄上且具备上述案例类似情况还有,它涉及到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是否具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如果采信错误,就可造成司法不公。笔者认为,当前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犯罪嫌疑人的户口摘抄材料出生日期需规范,建议统一采用公历日期进行登记,并且予以注明。如此规范,既可以有效确保司法公正,又能减少检察院或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年龄的重复核查工作,从而也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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