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卷权的主体是律师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律师所复制的案卷材料一概不得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览。虽然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是对于某些种类的案卷材料或者某个特定的证据材料,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而向当事人出示、核实等。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享有阅卷权。从笔者掌握的有限的外国资料看,律师将所复制的案卷材料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览也是有所限制的。
刑诉法第39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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