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自身申请破产由冷变热,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成为经济审判的重要任务。1997年3月,该院审理了第一批共4家企业的破产案件,1998年4月份审理1起,2000年至今共收案36件,增长迅速。这些案件中,仅1件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其余40件均为企业自身或其主管部门协助申请破产。据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称,现已将申请材料准备就绪的还有4家,其他正在酝酿中的还有5家之多。企业自身申请破产还债现象愈来愈热。
(二)破产主体类型多样化。破产案件受理之初,一般都为国有企业,但近两年,破产主体呈多样化趋势。受理的41起案件,从企业所有制性质看,国有企业10家,集体企业23家,有限责任公司6家(含中外合资企业3家),其它3家,从企业经营类型来看,工业企业25家,商业企业16家。以上企业还伴随着不同的投资方式和经营方式,如参股、入股、承包、租赁、联营。部分企业是经过改制后破产。破产企业主体的多样性和经营方式的多样化以及企业之间相互投资的关联性,给法院和清算组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以及破产财产的评估、变现带来了新的课题。
(三)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清算周期长。绝大部分破产企业是经营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老企业,破产清算中资产的清理、评估,债权、债务的调查、确认等工作难度大。破产案件审理、清算不仅涉及企业与其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各类合同关系,还有与工商、税务、劳动、建设、土地、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交错的管理关系,法律关系相当复杂。案件的审理所需工作量大,周期比普通案件要长很多。
(四)破产清算体现着政府行政管理与法院的司法行为的统一协调。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企业破产清算不单纯是法院的司法行为。我国企业破产制度从其建立起就担负着政府优化资本结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艰巨任务。破产的最大障碍是职工安置。政府在部分地推动企业破产制度的实施,妥善安置职工的再就业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离不开党委、政府的支持、配合。破产预案的提出,清算组的组成,破产职工安置等都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与参与。可以说,破产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由法院、政府、清算组协调完成,离开哪一方,工程都无法顺利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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