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是需要退还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男方90万“彩礼”订婚女方拒绝结婚判返还
一男子为求婚竟出天价“彩礼”,后因女方拒绝结婚双方就彩礼返还发生纠纷。6月18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判处被告周靓返还原告熊常礼金款2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熊常与被告周靓恋爱,2008年3月31日原告为了满足被告提出的条件,进而达到结婚的目的,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周靓人民币90万元,2008年11月5日原告通过媒人杜瑞、刘玉之手给被告周靓父母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1对。2008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订婚,当天原告按当地风俗支付给被告周靓亲属“红包”1.1万元。后由于被告周靓拒绝与原告结婚,于2008年12月25日前分几次返还原告现金45万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之姐熊小岚20万元,合计65万元,尚欠原告25万元及“四金”等未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5万元,并返还“四金”和红包1.1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熊常给付被告周靓现金90万元是基于双方婚姻缔结为前提,其给付的款项应视为“彩礼”。被告周靓反悔,拒绝与原告结婚,应视为违约。后虽经原告追讨,被告先后返还65万元,但尚欠2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金”及订婚时给付被告亲属的“红包”、礼物1.1万元,该“红包”、礼物应视为婚姻缔结过程中的赠与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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