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女士与被告刘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各自所有。
(2)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身体、精神等损害费共五万元整。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应于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等内容。协议签订当天,原、被告双方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办理完离婚登记手续后至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港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后自愿签订的,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且是受协迫签订的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案经法官耐心细致的说理讲法,最终双方当事人都愿各自退让一步,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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