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别在于:1、本票是自付(约定本人付款)的证券,汇票是委托(委托他人的付款)的证券;2、我国的票据在使用区域上有区别,本票只用于同城,汇票在同城和异地都可以使用;3、两者的付款期限不一样,本票的期限为两个月,过了期限银行就不予受理,而汇票必须要进行承兑,因此承兑到期限了,持票的人就可以兑付。
区域性银行汇票与银行本票、支票出票和背书的限制
《支付结算办法》第26条规定: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第27条规定: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第28条规定: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人为地设置区域性银行汇票,将本票和支票的使用限定于固定的交换区域内,是科技手段不够发达的表现,有其历史的局限性,也与票据的可流通性存在冲突。尤其是支票,《票据法》第92条明确规定可以异地使用支票,《支付结算办法》就不宜再对异地支票的使用进行限制,主管部门应尽可能地提高科技手段,实现其在全国范围的流通使用。虽然第28条明确规定了跨区域出票、转让,出票人和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同时又规定了跨区域出票和转让票据的,银行不应受理,极大影响了此类票据的流通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但也只是重复第28条的规定罢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区域性票据存在的所有问题。
《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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