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申报权利,或者有人申报但被驳回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或股票、提单等)无效的判决。这种判决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为除权判决,它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主要目的,因为只有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才可以在不占有票据的情况下主张该票据所记载的权利。
除权判决的作出,仅仅是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这种推定可能与事实不符,不一定反映票据关系的真实情况。也就是说,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没有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时可能在事实上享有票据权利,只是因为正当耽误而没有及时申报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如何恢复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为其提供法律救济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指申报权利-引者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于这种起诉并不是直接针对除权判决本身而提起,因而可称为另行起诉制度。这种另行起诉的救济制度,虽然对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其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
其一,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后,法院按照票据纠纷进行审理,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可能与除权判决的内容相一致,也可能与除权判决的内容相抵触。二者内容相抵触时,应当以哪一个判决为准呢?在此情况下,按理应当承认后一判决,但除权判决又应当如何处置呢?对于这一重要问题,《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态度是不明确的,既没有规定法院在作出内容不同的新判决时应当一并撤销原除权判决,也没有规定内容不同的新判决作出后原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如此一来,对于同一事项,就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这势必有损于司法程序的严肃性,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其二,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的理由仅限于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而对于其他影响其权益的重大事项,例如申请事项不属于公示催告的范围、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等等,则不能作为提起诉讼的根据,因而另行起诉制度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之功能是很有限的。
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之情形,可以作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定事由,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理由应不限于这一种情形。
从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定事由是很多的。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对除权判决,可以以申请人为被告,向管辖公示催告法院所在地区的州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1)没有法律准许公示催告的情形;
(2)对公示催告未予公告或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公告;
(3)未遵守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
(4)作出判决的法官依法应该回避;
(5)已有申报的请求权或权利,但在判决中未依法予以考虑;
(6)具备根据犯罪行为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要件。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亦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所规定的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定理由更为广泛,即除了类似于上述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外,还规定关于提起再审的某些法定事由也可以作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理由,例如:作为判决证据的文书或其他物件,是经过伪造或变造的;以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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