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仲裁机构确认的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履行的,不能反悔。案件已经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的改革方向
仲裁机构的独立性、非营利性、民间性、公益性等特征要求仲裁机构与政府部门分离,非营利法人的形式有望成为仲裁机构改革的方向。从法律性质分析,仲裁机构与党政机关有着本质差异。仲裁机构从本质上而言是民间性的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独立开展活动。这与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党政机关有着本质差异。但是我国长期以来政治体制所具有的特点,导致很大一部分的仲裁机构是官办或者半官办的。主要体现在:仲裁机构的设立和筹备由党政机关负责启动;设立时的活动经费主要来自于党政机关;仲裁机构的主要领导是党政机关的领导兼任或者是由党政机关直接任命;仲裁机构的后续运作经费也主要来自政府拨款。这些因素导致这些仲裁机构的官方色彩浓厚,在人员编制、级别、人员构成和流动、管理方式、仲裁委员会与成员之间的关系等方面,都克隆于政府机关。这种现象长期以来困扰和阻碍仲裁机构发展的桎梏,其弊端早就为业内人士所熟知。一方面,政府对仲裁机构介入和干涉过多,使得仲裁机构更像政府机关的一个部门或者附庸,丧失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仲裁机构对政府的依赖性很强,缺乏自我建设和自我发展的能力。仲裁机构的改革日益成为大家的共识,要还原仲裁机构的本色,使仲裁机构的人事、财产、职能都独立于党政机关。如果要正确解读的话,可以从治理结构、财产和职能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要寻求适合仲裁机构性质和特点的治理结构。仲裁机构的治理结构涉及到对其执行管理机关(指理事会)和监察机关的设立以及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对这些机关进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界定和合法性审查,使其内部能够达到一种互相制约平衡机制。需要通过一定议事规则来构筑仲裁机构的治理结构。仲裁机构的人事任命权不应该由党政机关包揽,而应该依照章程来确定。良好的治理结构可以使仲裁机构的负责人真正对仲裁机构的全体成员和仲裁机构的整体利益负责。
其次,关于仲裁机构的财产问题。仲裁机构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该有其自身的办公场所和财产。这就涉及到仲裁机构财产的归属问题。首先必须予以明确的是,无论财产来源于谁,一旦投入到仲裁机构,就与原先的财产所有权人分离,成为仲裁机构的财产,得根据有关法律和章程来管理和使用。这就有必要探讨党政机关的出资问题。有些仲裁机构成立之初的确是由政府出资筹建的。但是政府的出资行为并不能影响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因为,政府通过出资成立了一个有别于政府的、实行特定社会职能的仲裁机构。这一仲裁机构一旦设立,就具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和人格,政府不再对这些财产拥有所有权,而只能理解为政府所投入的资产只需完全用于该仲裁机构的章程所确定的宗旨和目的即可。尽管仲裁机构的财产具有区别于国有资产和私有资产的特殊性:例如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与此同时也要求仲裁机构在进行财产管理和处分时承担特殊的义务,包括信息公开的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的义务、以及严格遵守不得分配原则的义务等。但是无论怎样,这些特殊性并没有抹杀仲裁机构对于其自身所有的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
再者,仲裁机构的职能问题。就特定仲裁机构而言,其职能就应该由章程来确定,体现为仲裁机构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一般以促进某种公益目的为宗旨。仲裁机构的职能与政府的职能有着本质差异,而且在促使职能实现的手段上也很不相同。政府职能的实现手段具有强制性和先决性,但是对于仲裁机构而言,其实现手段更为中立和超然。
仲裁机构的改革可能会引发一个问题:那些长期依靠政府拨款和支持的仲裁机构在丧失了对于政府的依赖之后,是否可以因此获得新的契机?还是因而会陷入生存的困境?这就需要仲裁机构提高自身能力建设,在竞争中脱颖而出。我们相信我们的担忧杞人忧天,因为当仲裁机构本身面临生存和发展压力的时候,身在其中的个体都将迸发出其原本就具备的、只是一直蛰伏着的创造力和自信。(北京大学法学院金锦萍)
来源:中国仲裁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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