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海鸟公司与大东海公司于1998年8月3日签订《福如东海》雕塑,喷泉,广场花岗岩铺底合同,造价为46万元。1998年9月21日,因大东海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量及部分修改设计,双方又签订了《福如东海》雕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总造价为80万元,并规定了增加工程量的具体列项及工程验收前付款等。海鸟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1998年11月10日,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后投入使用。1999年4月15日,双方结算时,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80万元,大东海公司已支付46万元,尚欠34万元,后经海鸟公司催收欠款,大东海公司又付1.5万元。同年8月5日,双方达成《欠款支付协议》,对尚欠款项作了详细付款计划。
原审判决认为,海鸟公司以其三亚办事处的名义与大东海公司签订《福如东海》雕塑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得到海鸟公司法定代表人追认,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内容并不违法,属有效合同。海鸟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大东海公司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余款经双方签约印证。遂判决:大东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鸟公司支付32.5万元工程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1999年9月1日起按日罚万分之四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则加倍支付债务利息。诉讼费7385元由大东海公司负担。
大东海公司上诉称,海鸟公司三亚办事处,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与大东海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海鸟公司事后追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公司未办理驻琼施工许可证,双方签订《福如东海》雕塑工程合同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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