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缴制度框架之下,倘若将股权以零成本进行转让,那么责任的分担问题便需要依据具体情境进行深入剖析和判断。
从大方向来看,若某位股东早于认缴期期满之际将手中持有的股权予以转让,那么理论上讲,其无需再对公司的债务负有任何出资的义务。
然而,若原股东在此过程中表现出恶意逃避债务或欺诈的行为,他们仍然可能无法逃脱相应职责的追责。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的相关条款: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尚未完全履行或部分履行出资义务时就将股权转让出去,而受让方对于这一事实是明知或应该知晓的,此时,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且受让方也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同样地,公司的债权人也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条款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出诉讼,并同时要求前述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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