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是指个人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近年来,作为法律概念的生育权在现实生活中遇到了很多尴尬,夫妻生育权冲突案时见报端,也引发了一些争论,最近,一些网站又就此展开了讨论。可以看到,这些报道与讨论的重点都是如何维护男性的生育权。
无疑,我国法律确认男性的生育权。《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显而易见,这里的公民既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如果区别对待仅承认妇女有生育权,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但不可忽视的是,在我国,女性也有不生育权。不生育权是指权利人决定并实施不生育子女的自由,它是相对于生育权而言的一种绝对权利,为了实现这一权利,权利人可选择避孕、堕胎、绝育手术等方式。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我国女性拥有不生育权的法律依据。事实上,西方女权主义者特别强调,生育权应该包括妇女拥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一个妇女若没有控制自己生育的全部能力,那她的其他自由只是一种被挑逗起来却又不能实行的嘲弄。有了这种能力,其他自由就不可能长久地被剥夺,因为剥夺妇女自由的主要理由消失了。现在的问题是,应该如何处理女性不生育权与男性生育权的冲突。
在中国的法制进程中,权利冲突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普遍的法律现象,男性生育权与女性不生育权的碰撞就是其中一例。当夫妻间无法就生育与否达成一致意见时,究竟应该作何处理呢?
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一名成年公民想要生育下一代的要求是合理的,男女皆然。如果配偶没有生理上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便不应拒绝,男性对女性的要求如此,女性对男性亦然。夫妻有一方不愿实现生育权利,那么,势必造成另一方的权利受侵害。侵权损害导致赔偿的法律后果,这是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但在我看来,上述观点显然欠妥。试问,若丈夫提出的生育要求是合理的就一定要满足吗?难道妻子的不生育权在遇到丈夫的生育要求时,就只能居于次要地位吗?
另一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夫妻共有权,权利共有的一方在处分权利时,应当告知另一方,取得另一方的同意。一方未告知对方或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而擅自处分其权利,都是违反法律的。相应的,法律应当给予制裁。对此,我的疑问是:若妻子告知丈夫后,对方不同意怎么办?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妻子只能放弃自己的不生育权吗?
笔者认为,夫妻共有生育权,这一权利是针对社会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对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碍与侵害的权利。而在夫妻之间,则是平等享有生育权。生育权的拥有者只能要求他人不干预其依法自主决定是否生育、生育时间及次数,却不能要求他人为其实现生育权而进行一定的积极行为。婚姻关系中一方的生育权要通过另一方的配合才能实现,若对方不配合,则不能强行主张权利,不可以因为想要孩子而强迫妻子生育子女或禁止妻子堕胎。妻子自主堕胎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法律对这种权利冲突的解决,并不是意味着法律去裁决应不应该生孩子。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何一方去生育或不生育,正如同法律不能强迫人们去相爱一样。在一方权利不能实现之时,法律只能采用排除权利实现障碍的办法,即解除婚姻的办法,使婚姻中的一方另外创造条件实现他的权利,来解决这一权利冲突。
据悉,涉及男性生育权与女性不生育权纠纷的案例,或以双方和解、或以法院不予受理告结。看来,要公平地处理男性生育权与女性不生育权之间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还面临着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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