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从事再保险业务的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第四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再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一)人寿再保险业务。中国再保险业务;2中国再保险业务;三。国际再保险业务
(2)非寿险再保险业务1。中国再保险业务;2中国再保险业务;三。国际再保险业务
(三)同时经营上述两项业务的全部或者部分
第五条人寿再保险公司和非人寿再保险公司的实收货币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2亿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综合再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第六条再保险公司应当聘请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师。
第七条中国股东投资再保险公司,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投资保险公司的暂行规定》其持股比例和股权变动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外国保险公司投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外商独资再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
第八条中国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标准和设立条件,适用本规定在中国的外国再保险公司第9条本规定应比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再保险公司在大陆设立的分支机构。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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