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式合同的必要性分析
时间:2023-07-02 21:52:01 20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格式合同并非都属于要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以合理的方式要求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提前制定的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应与对方协商。

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

(一)法律关于形式要件是属于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的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涵义及合同的性质来确定。

例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法律对这种合同的形式要件的规定属于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根据法律的规定采用一定的形式,则合同不能成立。

(二)有时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属于生效要件,当事人不依法采用一定形式,则已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

例如民法典规定,抵押合同依法应登记而不登记的,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形式要求属于生效要件。当然对于不要式合同而言,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形式,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综上可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于形式要件是否属于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对于要式合同来说,若不采用规定形式,则已成立的合同不能生效,而不要式合同则不受此限制,任何形式皆不影响其成立和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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