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建设局、发展计划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房管局、华北石油管理局:
现将《关于加强工程款项支付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五日
附件:
关于加强工程款项支付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工程款项支付的管理,预防和解决拖欠工程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价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工程款支付及解决争议的办法,并按规定报合同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条承发包双方不得另行订立压级、压价、改变付款方式等背离备案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禁止以垫资、带资为招、投标条件承发包工程。
第四条施工合同因故发生变更的,承发包双方应在变更合同15日内到原合同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拨付工程款。因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减的,所增减的工程款与工程进度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同步按期拨付。
第六条总承包企业需要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的,必须与具有相应资质和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分包款项。
第七条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额兑付劳动者工资。
建筑企业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八条严格执行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制度。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提供由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其中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除外。
第九条严禁建设单位将建设资金挪作他用或弄虚作假、抽逃建设资金。
第十条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制度。
凡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施工企业可要求担保人代替支付。同时,担保人可依法要求业主提供反担保。
在业主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同时,施工企业应对等向业主提供履约担保。
第十一条在建项目因故中止施工满一年或变更施工企业的,申请恢复施工前,应重新提供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或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建设,因故需要变更的,应由同级发改委和财政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超过约定期限三个月的,施工企业可停止该项目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时,应出具施工企业出具的该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
对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或施工企业未出具工程款已按合同支付证明的,可视为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建设单位无故拖欠或拒付工程款的,记入建设系统信用档案并予公布,在其工程款支付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其在建项目施工,不予批准其新建项目。其中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工程款造成总包、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拖欠劳务工资的,在资质年检中可对该开发企业予以降级,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
第十六条由于总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企业工程款而导致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总包企业予以警告,限期其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并记入建设系统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限制该总包企业参加工程投标。
第十七条实行总承包企业对分包企业、劳务企业分级支付连带责任制。凡由分包施工企业造成拖欠劳务工资的,由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所属劳动者直接支付工资,所需款项在分包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劳务企业造成拖欠劳务工资的,由其分包单位负责支付,所需款项在劳务费中扣除。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有拖欠行为的企业计入建设系统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取消其承包资格。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其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行为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建筑材料、设备采购及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工程款支付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河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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