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认单位主体应以责任能力为依据
将单位犯罪的主体类型具体到合同诈骗罪中,毋庸置疑,任何类型的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都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目前,一些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甚至机关,其机构设置比较混乱,在本单位名义之下往往设立经营部、办事处、联络处等等,有的甚至是三级或四级法人。对这些分支机构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能否以单位犯罪进行处理,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单位合同诈骗罪作为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确立单位能否构成该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直接实施合同诈骗的单位是否具有承担刑罚即罚金刑的刑事责任能力,因为在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能力是实施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因此,笔者比较倾向的意见是:
1、如果这些单位的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不具有相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则其所属单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
2、如果单位的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是其所属单位违法设立的,则其所属单位也应成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对其下属的部门或分支机构直接实施的合同诈骗罪承担刑事责任;
3、如果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是合法设立的,又是独立进行经济核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相对地承担民事责任,则应进一步区别情况:如果其下属部门或分支机构以其责任能力能够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应直接将该部门或分支机构定为合同诈骗罪主体。否则,应将其所属单位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如果部门或分支机构的诈骗行为是其所属单位授意或在明知、放任的情况下实施的,则其所属单位作为合同诈骗罪主体。
二、私营企业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
在区别个人实施和单位实施的合同诈骗罪时,有一个当前司法实践特别应当予以重视的问题,这就是:怎样区分私营企业主以自然人身份实施的个人犯罪与私营企业实施的单位犯罪?在处理经济纠纷和经济诈骗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错误的观点和做法,认为私营企业财产属于私营企业主所有,其营利和风险均由个人承担,实施合同诈骗所得也是归个人,因此这种企业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不论是私营企业主以自然人身份还是以私营企业实施的,都是私营企业主个人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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