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渎职侵权罪名之二十五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时间:2023-06-11 11:23:53 25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例1997年10月19日上午,某县技术监督局原局长方某,带领县打假办人员在该县某村查获YJ14—23卷烟机2套。当天中午,机主陈某、王某、江某等人宴请方某,请求处理时给予照顾。此后,陈某共5次到方某家,送给方某高级香烟、海产品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万5千多元;在某宾馆送给方某人民币2万元。方某即让陈某等人将查获的2套卷烟机转移到陈某的纸箱厂,继续生产假烟。1998年2月群众再次举报,方某将举报的信息告知陈某,指使陈某将卷烟机转移到别处,以废旧的卷烟机替代上缴。方某明知卷烟机被替换,仍予以验收通过,

致使原被查封的卷烟机被转移到别处继续生产直到1999年10月才被查获。该县人民检察院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对方某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宋东锦刘云东)

法规链接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414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犯罪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是指有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党委、政府中主管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人员,有查禁职责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人员。本罪的客体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袒护包庇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但出于徇私仍有意包庇,或者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责任。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有徇私的机动,行为人徇私的动机可以多种多样,诸如贪财图利、袒护亲友、照顾关系和为了小团体、小单位的利益搞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其具有以下要素:

1、行为人实施了徇私舞弊行为。徇私是指徇私情和私利,包括谋取本单位的私利和小团体利益。舞弊是指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等。徇私舞弊是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法定情节。

2、行为人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

3、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三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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