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财险公司以车主当时没有交纳保险费而公司却以交易习惯向其签发了保单,之后公司又单方注销了保单为由,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6月23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9月26日,谢某驾驶豫J22316号重型半挂罐车与推二轮踏板电动车步行的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08年10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2009年9月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左踝关节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王某(实际车主)的罐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濮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以采信。谢某为雇佣的司机,属职务行为,马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单位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马某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某各种损失共计36000余元。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车主未及时交纳保费已单方注销合同,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除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因豫J22316号车的实际车主王某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单已注销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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