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评、调残对象适用于户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以下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二、评、调残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申请。2.单位出具意见(以原残情申请调残者无此过程)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审查。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证明人材料)和受伤后历次就诊的医疗诊断证明。住院病人需提供病历复印件,交通事故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档件的复印件。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原评定残疾等级的证明和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并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申请人在申请评调残时,应如实提供医疗相关材料,并在书面申请中授权民政部门到相关医疗机构核查相关材料真实性;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申请人如实提供其身份证明材料,并对其材料真实性负责。3.县(市、区)民政局审查县(市、区)民政局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县(市、区)民政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四川省残疾军人、伤残公务员、伤残人民警察、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其所属市(州)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新评及补评残)导致的残疾情况或原伤残情形(调残)的变化进行鉴定,并由该市(州)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申请人户籍地所在市(州)疾病控制中心作出,当地市(州)疾病控制中心无职业病诊断资质的,亦可按照就近原则,安排本省其他疾病控制中心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市(州)民政局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县(市、区)民政局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四川省残疾军人、伤残公务员、伤残人民警察、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书面报送市(州)民政局。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市、区)民政局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同时将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供材料(复印件)、签有医疗卫生专家小级残疾等级医疗鉴定意见的《四川省残疾军人、伤残公务员、伤残人民警察、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原件及《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存档。4.市(州)民政局审核市(州)民政局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四川省残疾军人、伤残公务员、伤残人民警察、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评定、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材料不全、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要求重做鉴定的,书面指出需完善项目,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退回县(市、区)民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报省民政厅;属于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一条为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及时妥善安置伤病残退役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士兵退役安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义务兵和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有军队军务、干部、营房部门和地方政府优抚安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伤病残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二章安置方式
第五条军官、文职干部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军官、文职干部退休安置,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审批。
第六条士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士官退休安置,由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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