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小李伙同同案小楚酒后骑摩托车在宜阳县某镇一村庄附近见到初中生陈某(13岁)、孙某(14岁)及孙某的弟弟,小李和小楚采取持棍棒及语言威胁的方法赶走孙某的弟弟及闻讯赶来寻找陈、孙二人的多名教师,强行将陈、孙二人带到一旅社。小李在108房间对陈某实施了强奸,小楚在105房间欲对孙某实施强奸,因自身原因未得逞。小李得知已有人报警后,骑摩托车送陈、孙二人返回,途中强奸了孙某。
二、共同犯罪人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奸同一被害人的是否构成轮奸?
同案犯未经共谋在不同地点先后强奸同一被害人的不构成轮奸
本案中,小李、小楚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但主观上和客观上不符合轮奸的要件,理由如下:
1.李和楚主观上未有强奸孙某的共同故意。共同实行犯要求各行为人之间有共同实施实行行为的意思,即有为了实现某种犯罪,而相互利用、补充对方的行为的意思联络。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就轮奸而言,各共同犯罪人在预谋阶段或者实施犯罪过程中达成或者默认共同强奸的故意,可以是有预谋的,也可以是临时起意,甚至可能是在轮奸之前或者过程中形成的心照不宣。但要求不仅自己具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同时明知其他人也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二者只要基于概括故意即可。
本案中,小李和小楚共同将陈某、孙某带至旅社,并分别强奸陈、孙,二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其后小李在得知已有人报警的情况下,送返陈、孙二人,小楚亦明确表示同意。无证据汪实小李在旅馆时即有强奸孙某的意图;小李在返回途中将孙某强奸,小楚并不知情,也不能认定小楚在强奸孙某之后,其还知晓小李此后还会强奸孙某,故小李强奸孙某的故意超出了此前其和小楚分别强奸陈某和孙某的共同故意界限。综上,小李和小楚不论在旅馆时,还是在送返二被害人途中,均无共同强奸孙某的意思联络,不具备成立轮奸所要求的主观要件。
2.小李和小楚的行为不具备成立轮奸的时空要件。无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行为人对法益侵害结果承担责任均是因为自己的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轮奸也不例外。让行为人对轮奸结果负责,承担因具备轮奸情节而加重处罚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与轮奸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因各共犯的行为紧密相连,相互协助或者相互补充,对轮流奸淫行为的完成具有原因力,故而行为人既要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奸淫行为与结果承担责任,也要对共同故意涵盖范围内其他共同实行犯的奸淫行为承担责任。反之,如果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无关联,不是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犯罪活动,认定为轮奸以加重处罚,则失之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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