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动产拍卖涉及的税收
按照我国现行税法,除明确规定的以不动产对外投资等特殊行为外,不论是买卖还是拍卖方式,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即为销售不动产。在不动产销售环节,出售方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个人)所得税、印花税;买受方应依法缴纳契税、印花税。
二、不动产拍卖涉及的发票
按照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拍卖标的物(房屋)原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如果出售方没有不动产销售发票可开具,可以凭拍卖不动产相关的判决书、裁定书等司法文书或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等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税务机关在依法先征收税款后代为开具发票。
三、发票对受让人申报缴纳契税的影响
《税收征管法》关于纳税申报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明确:所购房屋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是买受人缴纳契税时的必需申报资料,否则不予受理其契税的纳税申报。
单从买卖的双方的应缴税款的税种来看,买受方只需缴纳契税和印花税。但是,由于对契税申报资料的上述规定,拍卖标的物对应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也就将决定买受人能否顺利缴纳契税。
本案中,郭某就是因为不能提供买受标的物对应的发票或完税证明,L地税局因此不受理其缴纳契税的纳税申报。
四、契税对买受人办理房产权证的影响
拍卖标的物(房屋)的买受人作为承受房屋权属的单位(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在依法缴纳契税后,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据此,买受人如果没有缴纳契税,也就无法持契税完税证去办理拍卖标的物(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五、法定纳税人与实际税负人
按照税收法定的原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可见,纳税人是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之一。
税负人即经济业务中的税收负担者,在经济业务中,适格的民事主体各方基于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签订的内容和形式合法的民事合同中可以约定税负人。
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允许、也不认可自行约定纳税人这一法定主体,但并不禁止和反对当事人约定税收负担的承担义务。
本案中,原告郭某在参加竞拍前,作为竞买人已在明确约定“标的办证、过户及移交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及欠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负担”的书面《拍卖标的特别说明》上签名,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现。在其竞得拍卖的标的物(房屋)后成为买受人,理当履行其承诺承担的买受人的义务。
如果对原约定有异议或反悔,应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等合法方式表达其主张和解决争议。
【本案启示】
在拍卖成交的房屋交易中,由于其所有权人一般都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特别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委托拍卖的,被执行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更是情况复杂,有的甚至是不见踪影。因此,不动产销售发票的开具,往往都是买受人在承担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名义缴纳的,销售不动产的应缴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后,凭相关法律文书,申请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同时还要作为买受人缴纳契税和印花税。
在实务中,房屋等财物的拍卖价格往往大幅低于正常销售价格,除了被拍卖财物的特殊属性外,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没有包括在交易环节应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被执行人)缴纳的税费。对于这项税费,主持拍卖的拍卖公司和委托拍卖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不可能去缴纳和承担,那么拍卖公司就会如本案所述,与竞买人约定“标的办证、过户及移交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及欠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负担”。由此,看似拍卖价格远远低于正常交易的成交价,但加上由买受人承担的原应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被执行人)缴纳的税费后,两者的价格差距也就大幅缩小。
作为参与拍卖的竞买人应当知晓,一旦竞拍成功成为买受人后,不仅要缴纳自身应承担的契税和印花税,还将要履行原约定,代缴并承担原本应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被执行人)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方能取得相应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从而申报缴纳自身应缴的契税等,再去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同时,作为税务机关,虽不会主动向买受人征收交易环节应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被执行人)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但是在受理买受人的契税申报时,将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执行,对于买受人不能提供所购房屋的销售不动产发票等必需申报资料的,将不予受理其契税的纳税申报。
买受人事先应当全面了解知晓相关税费缴纳、发票开具及房屋产权过户规定,充分评估、权衡买受相关房屋等财物后的利弊和盈亏情况,从而做出自己认可和接受的选择。如果在拍卖成交后想通过起诉税务机关不履行行政职责的“围魏救赵”之策,来解决契税缴纳最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其结果基本就如本案。
全文1.9千字,阅读预计需要7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