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本条规定仍然过于抽象,有在保险实务中,难以操作。在此,笔者提出如下一些建议,以提供保险业者参考。
第一,对保险契约中的免责条款,尤其是对除外责任条款、自负额条款、免赔率(率)条款、解约拒赔条款用比较醒目的字体,如用黑体或其他字体能够引起保险消费者足够注意的提示。目的在于提醒投保人充分注意免责条款。这就是保险人免责条款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第一个层次,也是第一步骤,注意免责提示。
第二、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以书面形式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所涉及保险术语以及其它相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向保险消费者作出明确解释说明,并辅以口头说明形式提请投保人的注意。这就是保险人免责条款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第二个层次,即免责条款明确说明。采用书面形式不仅仅指用纸张形式体现,还可以用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形式体现。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其法律价值,在发生保险纠纷时,是为了审判举证责任承担需要。
第三,《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契约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可成立。在保险业中,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通常是以投保单的形式(要约)向保险人提出,保险人作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签收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契约义务。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是在缔约时,即合同未成立之时。所以,笔者认为,立法者要求保险人在缔约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履行对免责条款注意提示、明确说明,有违合同履行先后顺序之嫌,也违背了法律规则。所以,笔者认为,不宜将免责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这两种不同法律性质文件“捆绑”一块,应将除外责任条款或其他免责条款单独印在纸面,并在每一项除外责任条款后留出空白处,以供投保人签名确认。
第四,应实现契约免责条款口语化、通俗化。由于保险合同专业性太强,如果再用艰涩、深奥的语言,即使保险人对其进行说明,也不能保证投保人真正明白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因此,保险人在拟订保险合同或者进行书面、口头说明时,应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以达到说明的效果。笔者建议,合理将被保险人关心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内容尽量减少专业术语的使用,在非用不可的情况下,应在条款释义中进行解释,并且解释用语应当浅显易懂,特别要避免出现新的专业词汇;同时,在不失严密与规范的前提下,尽量使用短句,避免使用含义模糊的词汇,尽量多用口语化的语言和称谓,使条款更具人性化,并建议将相关保险专业术语、概念的解释印刷在相关保险条款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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