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国办学实践而言,私立学校存在捐资办学和投资办学这两种办学形式。由于两种办学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因而两类私立学校的财产所有权也不同。
1、捐资办学与私立学校财产所有权
捐资办学即由私人或社会团体捐资成立基金会,由基金会提供经费举办学校的办学形式。捐资是一种转让所有权的行为,亦即私人或社会团体的财产一经捐出,捐资人对其即不再享有所有权。如果财产捐助的对象是基金会法人,则法人一经成立,捐资者便与其脱离关系,既不作为法人成员,也不直接参与或决定法人事务,更不享受法人所提供的财产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由基金会性质的机构创办的学校是带有共有性质的学校,即私立学校的财产为社会所有。对于这类学校,捐资人自然不能在法人解散后再收回自己的财产所有权,以确保私立学校的公益性。如日本《私立学校法》规定:(捐款行为)在对剩余财产归属问题予以规定时,须从学校法人及其他从事教育事业的人员中选出。我国台湾《私立学校法施行细则》也规定:若由捐助章程规定剩余财产之归属,则其不得规定归属于特定之私人或营利团体。
2、投资办学与私立学校的财产所有权
投资与捐资不同,仅就投资办学而言,举办者将资本投入所创办的私立学校中,并不丧失对所投资本的所有权。相反,举办者还可凭借其对资本的所有权而自动取得法人成员的资格,并享有通过制定学校章程,参与或决定法人事务的权利以及其它权利义务。
问题是,投资办学的举办者是否对私立学校的所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并非如此。由于私立学校是公益法人,举办者不得对学校法人的经营所得享有收益权,因而举办者仅能对其投资部分享有所有权,学校其它财产在学校法人存续期间归法人所有,学校法人解散后便归社会所有,由政府统筹安排,用于进一步发展教育事业。
由于私立学校的举办者享有对其投资的所有权,并由此而享有经营管理私立学校的种种权利,因此有学者担心私立学校的公益性得不到保障。其实正如前文所述,我们完全可以基于私立学校的公益性对举办者所有权的行使做出限制,以符合私立学校公益性的要求。事实上,为确保私立学校的公益性,我国对私立学校的设立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如根据我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私立学校设立后,还需依法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可见,在我国,私立学校本身即为公益性的法人实体,它与举办者一样,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举办者对私立学校法人经营管理的任意干涉。对此,下文还将作详细论述。总之,作为公益法人的学校法人与作为营利法人的企业法人相比,其区别主要体现在法人章程规定的目的和宗旨上,以及法人的登记管理体制和财产分配体制上,而不在于所有权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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