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效力是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前提。合同效力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许可的效力,体现了国家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
绝大多数合同类纠纷案件系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存在纠纷而引发诉讼,但是几乎所有合同纠纷的解决都涉及合同效力的确认。
“确认合同的效力是解决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首要课题,当事人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请,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也需先对合同效力依法确认。”在合同当事人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
(一)审查合同效力的依据限定为法律和行政法规
合同无效列举了五类情形: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将合同效力规则归纳为三个层面:“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强制性规范
违反具体的效力规则。”一般而言,“依照具体规则优于一般规则的理念,应当充分考量各类具体的效力规范,再对是否违反强制性规范予以明确,最后判定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对照《民法典》的五类情形,对于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遵循上述审查合同效力的规则,将优先从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角度予以评判。
《民法典》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所指向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而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一般而言,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司法解释等均不是评价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如果有些合同违反了含有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而被确认无效,则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非第五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二)审查合同效力的依据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评价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见,并非所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定中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的。值得一提的是,提出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但并没有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出界定,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区分标准。
在我国的民事合同的纠纷处理过程中,是需要十分注意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及民事调解程序的规定的,以避免在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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