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重复查封。
重复查封从时间上讲,各查封行为在同一时期内同时存在;重复查封中的每一个查封都具有效力。重复查封容易造成查封秩序混乱,造成执行乱和难,所以为法律所禁止。
重复查封中的强制权是多个同时存在。所以,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时,要按相关的规定查清权属和已采取的强制状态,对需要作轮候查封的,应要求作轮候查封登记。
重复鉴定控制难的问题
重复鉴定问题引起了与会专家的较大关注。重复鉴定又称为反复鉴定,系指对案件中的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经过多个鉴定机构的多次鉴定,获得一致意见或者不一致意见的现象。重复鉴定与重新鉴定相关联,重新鉴定应独立进行,不受以前鉴定的影响,因而重新鉴定一般要另行委托新鉴定人进行,并附送历次鉴定所需的鉴定资料。正是因为这一点,重复鉴定程序在法国又被称之为反鉴定程序,被认为是选任新的鉴定人。
重复鉴定中涉及的重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复鉴定的合理性问题分析
有专家认为,黄静案作为重复鉴定的标本引起了学界广泛的讨论,而近年来类似黄静反复鉴定的案件屡有发生,有的案件鉴定次数高达七八次之多。可以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案件,启动再鉴定程序的案件,比例是相当高的。反复鉴定既有理性的一面也存在非理性的一面,从本质来看,反复鉴定乃再鉴定的表现形式,再鉴定是法律规定的正规程序,(再鉴定的表现形式包括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两种,我国三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中,均有关于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规定。)且再鉴定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保障措施,对鉴定证据的客观性等方面无疑具有积极作用,因而其存在具有合理性。但不正常的反复鉴定违背了再鉴定的目的,是制度缺陷等原因造成的非理性的必然结果,给鉴定制度乃至诉讼制度带来诸多弊端。不正常反复鉴定的非理性主要表现在:
第一,启动主体的多元化,造成鉴定启动的无序。在谈到司法鉴定启动权问题时,与会人员已经指出了启动制度所存在的诸多弊端,也指出了启动主体多元是造成非理性反复鉴定的原因之一,而在讨论反复鉴定问题时,专家也指出鉴定启动的无序也是反复鉴定非理性的主要表现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均有鉴定启动权,任何一部门都可根据需要启动鉴定,这样一来反复鉴定就成为部门利益之争的某种方式,为了实现各自利益,针对同一鉴定事项由不同机关或部门展开反复多次的鉴定也就逐渐泛滥,这种启动鉴定的无序状态正是非理性反复鉴定的表现特征。
第二,启动条件的随意性与启动再鉴定程序的目的相背离,影响诉讼的公正与效率。设立再鉴定程序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了进一步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但由于再鉴定程序启动条件在立法上规定得较为笼统,因而再鉴定的启动往往具有随意性,这种随意性正好表征了非理性反复鉴定的特征。按照立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任何一部门对书面的鉴定结论不服,即可启动再鉴定程序,而不是把通过严格审查后对鉴定证据的不足或缺乏合理评价作为启动的条件。在司法实务中,由于鉴定结论肯定会对一方不利,因不服启动再鉴定往往具有随意性,各个不同的司法机关均可对不利于某方的鉴定结论启动再鉴定,从而导致鉴定程序频频启动,结案十分迟缓。
第三,鉴定主体的依附性,影响鉴定的客观公正,进而损害法律的权威。在不正常的反复鉴定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都会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由于鉴定机构缺乏独立性,难以保持其中立性,有时为了捍卫本部门的利益,鉴定结论的倾向性十分明显。各部门互相否定、互不服气,使鉴定的科学性、客观公正性倍受质疑,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二)重复鉴定控制难的理性分析
不正常的重复鉴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要想找出遏制不正常反复鉴定的办法,就必须对其成因进行理性的分析。有专家指出,不正常的重复鉴定难以控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认识上的误区是产生重复鉴定难控制的主观原因。实践中很多人误认为鉴定机构依附的机关或部门的行政级别越高,鉴定证据的证明能力越强,于是实践中纷纷采用更高级别的鉴定机构来否定低级别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上级鉴定结论优于下级鉴定结论的观点是人们认识上的误区,因为:其一,鉴定主体(包括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没有地位或级别之分,对其评价是通过判断其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知识等标准来进行的,即对其评价只有鉴定能力适格与不适格之分,而不应该有地位或级别之分;其二,因鉴定是补充法官认识能力之不足,故对鉴定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评价,应当由法官按照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规定,根据鉴定证据的特点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这一认识上的误区与我国鉴定机构多采用行政模式的设置体制有关,采行政模式来设置鉴定机构难免会造成上级鉴定结论优于下级的误导。因而,可以说根据行政级别判断鉴定证据的客观性,是鉴定机构设置违反其自身规律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的副产品。
第二,立法上的错误和缺陷使不正常的重复鉴定启动有了可能。因为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具有多元性,且启动条件具有随意性。这种立法上的缺陷使得不正常的重复鉴定的启动有了可能性,造成在诉讼的任一阶段,公检法机关均可能根据自己的需要而启动司法鉴定的现状。
第三,鉴定参照标准的缺陷为不正常的重复鉴定制造了条件。我国司法鉴定参照标准的现状可以描述为以下三句话:参照标准多元化,且相互间不一致;多数鉴定专业领域的鉴定技术标准和规范尚属空白,无可参照的规范标准;一些参照标准缺乏科学性依据和具体操作性规定。而我们知道,鉴定参照标准不科学、不客观、或缺少鉴定参照标准,使得不同的鉴定人对同一鉴定事项完全可以合理的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诉讼中的各个主体就利用这种合理的矛盾现象,常常根据各自的利益需要分别决定或申请鉴定。可以说我国鉴定参照标准的缺陷为反复鉴定大开了方便之门。
第四,目前鉴定人水平的参差不齐与机构设置上的行政色彩是产生重复鉴定的客观原因。鉴定证据的客观性会受到鉴定主体能力的影响,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目前鉴定人水平参差不齐,在司法实践中,只有通过反复鉴定来纠错。在鉴定上,行政管理模式的机构设置,使鉴定活动具有了行政色彩,使原本属于正常的鉴定活动演化成为部门利益之争,各部门往往通过行政级别高低来以不同的鉴定意见进行对抗。
(三)重复鉴定的控制对策
有专家认为,欲从根本上合理控制重复鉴定,须进行三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彻底改变现行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资格的管理模式。具体来说,不论鉴定主体资格的管理模式作何种选择,在主体资格的管理问题上都应坚持以下原则:
(1)鉴定主体的独立性原则,即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应当独立于诉讼构造中的任何一方而存在。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之间是平等的关系,不应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鉴定主体应独立完成鉴定活动,不应受外界不正常干预的影响。
(2)鉴定主体的中立性原则,即鉴定主体进行鉴定活动时应立足于客观事实全面客观地分析有关事项而不应有意识倾向地提供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证词。
(3)鉴定主体的适格性原则,即要求鉴定主体不仅在资格上适格且应具备相关的专业能力。
(4)对鉴定主体的鉴定活动监督的有效性原则。
第二,修改和完善现有法律规定。(1)确立法官控制鉴定再启动权的制度。(2)在审判阶段,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鉴定启动申请权和鉴定人选择权原则。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控辩双方均应享有平等的举证权利,因而双方当事人在审判阶段应享有平等的鉴定启动申请权和鉴定人选择权。(3)再启动鉴定程序条件法定性原则,这一要求可以杜绝再鉴定启动的任意性。(4)鉴定过程的公开透明化原则。鉴定的公开透明有利于当事人了解鉴定活动、监督鉴定活动,从而增加其对鉴定意见的认同感。
第三,全面制定配套的科学鉴定标准。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鉴定对象所作出的综合判断,这种判断是凭借必须的客观物质基础作出的一种主观性的认识结果。认识结果的客观科学依赖于客观条件的标准化和鉴定意见参照标准的科学化,为控制不正常的反复鉴定必须制定配套的科学鉴定标准。鉴定标准除具备科学性以外,还应具备统一性、易理解性、可操作性和动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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