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境内没有营业组织的,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境内无代理人的,受让人或者购买人为扣缴义务人。这一规定取消了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分包的,由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不得要求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履行代扣代缴、代收税款的义务。作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要根据新的法律法规,积极应对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不得要求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履行代扣代缴、代收税款的义务。因此,从2009年1月1日起,作为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总包方扣划税款。总承包方代扣代缴分包商营业税时,分包商应拒绝并按新规定在施工现场缴纳营业税。
示例**公司应向施工方开具全额付款发票。但由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营业额为纳税人取得的总价和附加费扣除后的余额,故按工程款的20%计算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项。扣除额以B公司向A公司开具的80%工程款发票为基础。
B公司应向A公司开具80%工程款发票,并根据该金额计算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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